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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刘**、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刘**、陈**、太平财产保**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刘**、陈**,被告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诉称,2014年8月15日11时45分,被告刘**驾驶登记在被告陈**名下的津D号小客车,沿蓟县北外环由东向西至道庄园路口处右转弯时,该车右后侧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邵**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邵**受伤。该事故经公安蓟县**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邵**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93466.23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陈**、太**公司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保留二次手术后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黄**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保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7992.07元;原告年满60周岁,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期限过长,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按70%比例确定;商业险同意承担70%的赔偿比例;车辆损失同意按照我公司定损500元赔付;鉴定费、评估费、工本照相费、存车费、施救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已定残证明治疗终结,不同意原告保留二次手术后的诉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陈**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驾驶登记在被告陈**名下的津D号小客车,沿蓟县北外环由东向西至道庄园路口处右转弯时,该车右后侧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邵**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邵**受伤。该事故经公安蓟县**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邵**受伤后于2014年8月15日至9月2日在天津**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开支医疗费32249.63元。原告之伤被诊断为:左胫骨上端粉碎型骨折,颈髓损伤,双侧鼻中隔、鼻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双眼钝挫伤,轻型颅脑损伤。2015年3月13日天津市**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邵**损伤致:1、左胫骨上端骨折行手术内固定,左下肢活动受限构成(10)级伤残。2、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2700元。原告的助力车经公安蓟县**城区大队委托,天津**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总损失850元。原告开支施救费200元、存车费105元,评估费2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

另查,被告陈**所有的津D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天津市**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天津**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工本照相费、施救费、存车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驾驶登记在其丈夫被告陈**名下的小客车与原告邵**驾驶的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邵**受伤致残,该事故经公安蓟县**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邵**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故被告刘**、陈**应按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事故车辆津D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太**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与被告陈**按责赔偿。因此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参照《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据上述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确认被告陈**承担交强险限额外8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7992.07元,因被告太**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虽然原告开支的部分医疗费不属社会保险理赔范围,但社会保险属国家福利制度范畴,其赔付范围并不等同于治疗疾病的用药范围。除非有证据证明患者的支出并非适当治疗所需的费用,否则,原告支出均属合理,故对被告太**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已满60周岁,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确实存在误工,故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是根据鉴定结论和赔偿标准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护理、营养期限、数额过高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医交通费属于因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并提交公安蓟县**城区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该评估结论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太**公司认为应按公司定损500元赔付车辆损失的意见,不予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鉴定费、评估费、工本照相费、存车费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对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诊费300元和病历复印费8元票据为收据,不是有效票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2249.63元,就医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7041.6元(78.24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29269.5元(15405元/年19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车辆损失850元,施救费200元、存车费105元,评估费2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共计83365.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邵**损失83365.73元,由被告太平财**司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1611.1元(就医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041.6元,伤残赔偿金2926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050元,共计52661.1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邵**交强险限额外损失30704.63元(83365.73元-52661.1元)的80%,即24563.7元;

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元,由被告刘**、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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