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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村商**海中心支行与天津市**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农**静海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静海支行)与被告天津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司)、马**、李**、马**、刘**、马**、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2015年1月13日采取保全措施,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于2015年2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保利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津**司、马**、李**、马**、刘**、马**、袁**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静海支行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保利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授信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用途购带钢,贷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3500000元整。合同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第6条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津**司、马**、李**、马**、刘**、马**、袁**分别签订天津农**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上述七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金额均为3500000元。

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保利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被告保利成公司名下房地产(房地证号123010805419)的评估剩余价值为该笔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因被告保利成公司在农**海支行另一笔借款20000000元已于2014年12月2日到期形成逾期并欠息,已在天津**人民法院诉讼,此笔贷款已于2014年12月21日欠息,经多次催收未果,担保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利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利息68854.36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6月22日按年息9%计算,2015年6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息计算);2、对抵押物处置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3、津**司、马**、李**、马**、刘**、马**、袁**七被告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八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利成公司辩称:没有异议,因企业困难,目前没有偿还能力,但一直在努力还款。

被告津**司、马**、李**、马**、刘**、马**、袁**辩称:借款事实不清楚,但字是我们签的。因保利成公司有抵押物,按照法律规定,担保人应仅对担保物以外的借款数额承担保证责任。另外,请求法院明确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农商行**保利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518a00220140017的《天津农**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保利成公司;贷款用途为购带钢;贷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350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借款人应于2015年6月22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随本清。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人违约事件:包括借款人或担保人经营、财物状况严重恶化,信用状况下降;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等。违约事件发生后,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救济措施:包括宣布所有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

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天津农**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津舜公司,债权人为原告,担保主债权为35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马**、李**、马**、刘**、马**、袁**分别签订六份《天津农**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债权人为原告,担保主债权为35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保利成公司签订《天津农**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保利成公司,抵押物为房地证号123010805419的房地产,担保债权为3500000元。同时约定,此抵押物已为主合同编号为1518a00220130029的授信抵押担保20000000元,现将此抵押物剩余价值部分为主合同编号为1518a00220140017的授信做顺位抵押担保3500000元。合同附抵押物清单一份,清单记载抵押物证书名称为房地证津字第123010805419号,产权人为保利成公司,建筑面积12306.23㎡,设计用途工业用地,另记载其他事项。该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向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保利成公司发放贷款3500000元,被告保利成公司付清2014年9月20日之前贷款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保利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利息9727.83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保利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68854.36元。被告津**司、马**、李**、马**、刘**、马**、袁**未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12月23日,保利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停产,在原告处350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无力偿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天津农**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天津农**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七份、《天津农**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一份,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保利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利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保利成公司发放贷款350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保利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即借款人经营、财物状况严重恶化,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前向被告保利成公司主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相应利息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且被告保利成公司当庭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一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告虽然与被告保利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以保利成公司所有的位于静海县大邱庄镇恒泰科技园东侧的房地产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并未向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原告请求对抵押物处置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津**司、马**、李**、马**、刘**、马**、袁**七担保人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主张要求七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津**司、马**、李**、马**、刘**、马**、袁**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8条规定,对担保物以外的借款数额承担保证责任,因涉案抵押物未设立抵押权,不符合担保法第28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情形,故七被告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农村**司静海中心支行返还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68854.36元,共计3568854.6元;并给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天**造有限公司、马**、李**、马**、刘**、马**、袁**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上述七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天津市**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14元,保全费5000元,由八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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