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北中**限公司与天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于2015年5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刘**,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宝柱、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司诉称,中**司与天**司长期存在焦粉、焦炭类货物的买卖关系,天**司向中**司付款购货,且双方签订有购销合同。

2012年12月1日,天**司向中**司销售业务员交付2张承兑汇票,合计2000000元,其中一张票号为4020005124561491,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付款银行为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联社拱星墩信用社,收款人为深圳**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

2012年12月4日,中**司将该汇票背书给济南铁**限公司煤炭运贸分公司。汇票到期后,最后一手持票人发现无法正常支付,经查,该汇票已由收款人申请公示催告,并由兰州**民法院作出(2012)城民二催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汇票无效。

因上述除权判决,致使济南铁**限公司煤炭运贸分公司无法取得现金价值,便将中**司诉至济南**法院,经法院调解,中**司已将1000000元支付给济南铁**限公司煤炭运贸分公司。

综上,在中**司与天**司的买卖关系中,因承兑汇票的失效,导致中**司无法从天**司处取得1000000元的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司向中**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整;2、诉讼费由天**司承担。

天**司辩称,1、双方买卖合同事实存在,答辩人以涉案的承兑汇票支付了1000000元货款也是事实。基于答辩人已用汇票支付货款,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就不应再支付货款。2、答辩人在支付该涉案票据时,见到银行查询单,证实该票据真实有效,在此后的一个月,该汇票才被挂失和公示催告,应当由公示催告后的持票人承担未尽职调查的责任,若造成票据损失,应向恶意取得票据或者恶意挂失票据的人主张权利,而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否则有失公平。

经审理查明:中**司与天**司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双方分别于2012年11月5日,11月19日,12月1日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天**司向中**司采购焦炭、焦粉等货物。

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天**司将经过多手背书取得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于2012年12月1日作货款背书转让给中**司,该汇票票号为4020005124561491,出票人为甘肃智**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整,付款行为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星墩信用社,收款人为深圳**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5月5日。

中**司收到该银行承兑汇票后,于2012年12月4日,将其背书转让给济南铁**限公司煤炭运贸分公司。

此后,济南铁**限公司煤炭运贸分公司得知涉案汇票已被兰州**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遂以无法实现汇票的现金价值为由,将中**司诉至济南**法院,济南**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2014)济铁商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司于2014年12月25日前向济南铁**限公司煤炭运贸分公司支付票据号为402000512461491的银行承兑汇票载明的票据款100000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中**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济南铁**限公司煤炭运贸分公司支付1000000元,履行完毕(2014)济铁商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另查,深圳**有限公司就本案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向兰州**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3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2013年4月27日,兰州**民法院作出(2012)城民二催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深圳**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涉案汇票被作出除权判决后,天**司未再向中**司支付涉案汇票等值货款。

以上事实由中**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承兑汇票复印件、收据、(2012)城民二催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2014)济铁商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济**公司收据、情况说明,天**司提交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大额支付系统受到查复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司与天**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

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天**司就中**司交付的价值1000000元货物,向中**司背书转让涉案汇票用于支付货款。该涉案汇票因深圳**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后被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判决涉案票据无效,深圳**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故中**司不再享有涉案汇票记载的权利。基于(2014)济铁商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中**司重新向案外人济南铁**限公司煤炭运贸分公司付款1000000元,证实中**司并未取得涉案汇票的现金价值,天**司尚欠中**司货款1000000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司虽然已经丧失票据权利,但仍可依据基础民事关系向买卖合同相对方即本案被告天**司主张货款。故原告中**司要求天**司履行支付货款1000000元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河北中**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天津**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