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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村商**海中心支行与天津市聚**有限公司、天津市**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农**静海中心支行与被告天津市聚**有限公司、天津市**限公司、天津市**限公司、杨**、高**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天津市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被告天津市**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限公司、高**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农**司静海中心支行诉称(以下简称农商行静海支行),被告天津市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一笔,金额1000万元,具体为票面金额55%(即550万元)保证金的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同时由被告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公司)、天津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公司)、杨**、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天津农**有限公司最高额授信协议》最高授信额度是10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共12个月。由心**公司、众**公司、杨**、高**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与四担保人分别签订了《天津农**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第四条规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在最高额授信协议期限内于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聚**公司签订了《天津农**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协议》,并于当天为聚**公司开具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1日,承兑申请人聚**公司于我行承兑之日向在我行开立的专用账户(户名聚**公司)中存入相当于银行承兑汇票百分之伍拾伍的保证金,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未付清票款前不得动用。现上述承兑汇票已到兑付之日,由我行为其支付款项4413613元,垫款39天,产生利息77457.01元,经我行多次催要,于2014年11月28日由担保人心**公司代为偿还垫款4413613元,所欠利息77457.01元至今未能清偿,被告聚**公司未履行偿还责任,四位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为了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金安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利息77457.01元;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上述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聚**公司辩称,尚欠原告利息未付的事实客观存在,但请求核实具体所欠利息的数额。

被告心**公司辩称,承认担保的事实,请求核实具体所欠利息的数额,并请求在判决书中明确担保后的追偿权利。

被告众鑫**司未出庭无答辩。

被告杨**辩称,承认担保的事实,亦承认现尚欠原告利息,但请求核实具体所欠利息的数额。

被告高**未出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泰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1536a04220130001的《天津农**有限公司最高额授信协议》,最高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共12个月。并由心莲心公司、众**公司、杨**、高**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四担保人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536a042201300011002、1536a042201300011001、1536a042201300011003、1536a042201300011004的《天津农**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规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在最高额授信协议期限内于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泰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536e00220140001的《天津农**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协议》,并于当天为被**泰公司开具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1日,承兑申请人聚**公司于原告承兑之日向在原告开立的专用账户(户名聚**公司)中存入相当于银行承兑汇票百分之伍拾伍的保证金,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未付清票款前不得动用。现该承兑汇票已到兑付之日,由原告为被**泰公司支付款项441361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4年11月28日由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原告所垫款4413613元,由此原告为其垫款39天,并产生利息77457.01元,被**泰公司及担保人至今未能清偿。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合同号为1536a04220130001最高额授信协议复印件一份,2、合同号为1536e00220140001银行承兑协议复印件一份,3、合同号为1536a042201300011001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4、合同号为1536a042201300011002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5、合同号为1536a042201300011003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6、合同号为1536a042201300011004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聚**公司、心莲心公司、众**公司、杨**、高**于2013年5月23日所签订的《天津农**有限公司最高额授信协议》、《天津农**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及2014年4月22日所签订的《天津农**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亦按照合同的约定,如约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方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但被告聚**公司在原告为其出具的承兑汇票到兑付之日时未能归还该款,由原告为其支付款项4413613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2014年11月28日由担保**公司代为其偿还原告所垫款4413613元。由此原告为其垫款39天产生的利息77457.01元,被告聚**公司及担保人均未清偿。原告与被告心莲心公司、众**公司、杨**、高**于2013年5月23日所签订的《天津农**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规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现原告向被告心莲心公司、众**公司、杨**、高**主张对此利息负担保连带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尚欠原告利息77457.01元。

二、被告心莲心公司、众**公司、杨**、高**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聚鑫泰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元,由五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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