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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阳光财产**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阳光财产**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被告张**、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晚上19时,原告下班回家正常走到滨海新区新城东路与第二大街西侧交口的时候,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津E×××××号出租车突然从后面驶来将原告撞倒。警察现场勘查后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住院治疗10天,后在家卧床静养270天。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医疗费892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378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们公司的交纳保险限额是30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与本次事故造成伤情无关的用药费用及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卫生院大韩庄村卫生所治疗产生的费用不予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同意按照每天50元赔偿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关于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赔偿。关于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赔偿住院期间的费用。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经退休不同意赔偿。

被告张**辩称住院期间垫付了5034.5元医疗费,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劳务合同、误工证明、保险单等证据。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9时10分许,被告张**驾驶津E×××××号丰田牌小客车行驶至开发区新城东路与第二大街交口西侧,因观察不周该车前部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队开发区大队于当日日做出第B0047684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泰达医院就医,经对症处理后回家静养。后原告自觉症状无缓解,且不能负重,于门诊复查后显示左胫骨近端骨折。为求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至1月21日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近端骨折,出院处理意见为:支具外固定,休息两周,两周后门诊复查。原告为治疗伤情共支付医疗费13963.86元,其中被告张**垫付5034.5元,原告自负部分为8929.36元。

另查明,津E×××××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天津市**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缴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法有据,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情况,本院确定津E×××××号车辆的驾驶员应承担100%的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E×××××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赔偿。

关于损失赔偿范围,本院做如下分析:

1.医疗费:该项属于法定事由,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实际支付产生医疗费为8929.36元,提供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在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卫生院大韩庄村卫生所杨*骨科就诊产生的医药费的问题,结合该诊所的具体治疗范围,该医疗费用的产生与原告伤情相关,且未超出合理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在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卫生院大韩庄村卫生所杨*骨科就诊产生的医药费不予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部分医药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前述医疗费用8929.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予以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共计住院治疗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3、营养费:按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原告年龄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70.64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229.36元。

4.误工费:按司法解释规定,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损失。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就误工费提供了收入证明书、劳务用工协议、工资表,证明其退休享受基本养老待遇后被返聘到天津**限公司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被告就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认可。原告表示其以每月领取现金的形式领取工资,缴纳个人所得税,并承诺向法院提供相关完税凭证。但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完税证明。原告仅以收入证明书、劳务用工协议、工资表主张其退休后仍有收入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原告因事故住院,被告保险公司对应赔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亦无异议。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系腿部骨折,行器具固定,且年龄较长,酌情在住院期间之外给予90天的护理期限。就护理费的具体金额,原告提供了劳务合同及护理费发票,一是原告称主张的护理费用中包括往来医院诊疗的交通费,但未能区分交通费及护理费的具体金额;二是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身份,同时主张二人护理缺乏依据,本院就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283(33882/362*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虽在诉讼请求列项中未明确交通费诉请,但庭审中,原告称依据劳务合同主张的护理费中包含有往来医院诊疗的交通费。因此,主张交通费是原告本次诉讼的应有之意。按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受伤部位、年龄,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892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70.64元、护理费9283元、交通费5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营养费229.36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元,由原告承担182元,被告张**承担71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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