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8时10分,郭凯旋驾驶大众牌G×××××号小客车沿兴港路辅道由西向东直行,因操作不周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郭凯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G×××××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就各项赔偿费用至今协商未果,综上,原告呈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22.22元,护理费4185元、交通费1598.5元,误工费15526元,共计27831.7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撤销原诉状中要求进行伤残等级以及三期鉴定的请求,今后不再主张;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

对证据2、诊断证明书及门诊收费票据、挂号收据、病历册、影像学诊断报告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

证据3、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条,证明原告产生误工费用的情况;

证据4、出租车票据15张,居住地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是合理的;

证据5、营业执照,证明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我司投缴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而且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55岁,误工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如下证据:证据1、保单,证明郭**在我公司投缴保险的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对于在天**医院发生的费用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建休天数认为过长,对诊断证明书中的病情认可。对门诊病历没有泰**院的公章,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没有银行流水,也没有纳税证明,劳动合同也没有在人力资源局登记备案,而且已经超过55岁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支付误工损失;对证据4,认为支出的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5,没有意见。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天**达医院调取了医疗费票据5张。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8时10分,郭凯旋驾驶津G×××××号小客车沿兴港桥辅道由西向东直行操作不周,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郭凯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赴指定医院天**医院门诊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腰部挫伤,L4椎体骨折。原告主张其支出医疗费6522.22元。

另查明,津G×××××号小客车所有人为郭凯旋。被告保险公司为其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经原告提供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以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就如下问题予以分析认定:

一、事故责任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10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二、赔偿范围

1.医疗费:原告主张6522.22元。该赔偿事项属法定赔偿范围,应予赔偿。原告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均能客观反映其就医的事实,且与其伤情相符,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明确。故该项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本院调取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7008.66元,原告主张6522.22元在此范围之内,本院照准。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2.护理费:原告主张4185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照相关规定,酌定原告护理期为45日,按照天津**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3882元计算护理费标准。经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4177元,纳入损害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原告伤情,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误工费,原告虽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提供了其与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认可该合同性质实为劳务合同,仅涉及工资,不产生其他劳动合同项下义务。被告虽不认可该合同,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可该合同真实性。根据该合同可判定原告在退休后仍从事劳务活动并取得工资收入,应支持其一定误工损失。误工期结合原告伤情,参考相关规定,本院酌定为120日。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劳动合同上载明的34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工资流水、完税凭证等证据佐证其收入,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期。根据天津**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33882元,按照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140元,纳入损害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247.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6522.22元、护理费4185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114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6522.22元、护理费4185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1140元,共计22247.2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