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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人民**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3日为牌照号津M×××××的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4年10月15日16时50分,驾驶员张**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50748元,其中包括保险车辆车损44148元、拆解费4400元、评估费2200元,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举证如下:

1.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及驾驶员基本信息;

3.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4.保险车辆鉴定结论及明细表,证明鉴定结论及金额;

5.评估费、拆解费、修理费票据,证明各项损失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保险车辆在我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根据交管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保险车辆的驾驶员不承担事故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牌照号为津Q×××××小客车的驾驶人给予赔偿。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1-3、5,被告没有异议;

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证据1-3、5,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4,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9月3日,原告为牌照号津M×××××的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6日24时止。2014年10月15日16时50分,驾驶员张**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保险车辆车损44148元,被告对损失金额不持异议,但认为因保险车辆驾驶员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不应予以赔付,应由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另一方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投保的目的在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得到保险金,而被告认为的按照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显然相违背。因此,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保险车辆车损4414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拆解费、鉴定费,应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保险金5074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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