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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顺**备有限公司与重庆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顺**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与被告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重**公司委托代理人兰波、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公司诉称,原告系经销实验设备的企业。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理化分析设备购销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理化设备并由原告负责安装,设备款1394850元、服务费50000元。合同签订,被告支付预付款420000元,设备到厂支付420000元,安装调试正常使用后一周内付420000元,质保金134850元在原告协助被告取得“天津**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特种设备A1级许可证书后,连同咨询费50000元给付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预付款420000元,原告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剩余设备款被告至今未付,并拒不提供安装调试条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设备款974850元及违约金27897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起以欠款额42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被告实际偿还420000元之日、自2014年4月28日调试完毕之后被告应支付的420000元与184850元的尾款为基数按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但是原告违约,至今原告还未将设备运至被告处并进行安装调试。原告将设备安装于天津华油重庆分公司内,也没有调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留起诉原告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理化分析设备购销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乙方向甲方提供试验检验设备一套及技术服务,总价款1444850元,其中试验设备1394850元、服务费50000元。质量保证:所提供的设备乙方免费负责安装、调试,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人为损坏及易损件除外),并终身负责设备的维修服务及设备配件供应。供货方式: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30日之前设备全部供应到厂并调试完毕,如因甲方付款不及时,不能按时交货,乙方不负任何责任,甲方并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2%的违约金;如乙方不能按时交货,乙方支付甲方合同价款的2%的违约金。运输费由乙方负责,甲方按设备清单及双方确认的技术协议清点及验收,验收合格,确认无误后,供应完成。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420000元,合同正式生效,否则视为无效,交货期按照预付款付款单日期顺延,设备全部到厂,甲方支付设备款420000元,安装调试正常使用后,一周之内付设备款420000元,质保金134850元在乙方协助甲方取得“天津**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特种设备A1级许可证书后,连同咨询费50000元共计184850元给付乙方,乙方负责出具设备的全额增值税票。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支付原告预付款420000元,原告自2013年8月开始陆续给被告送货,至2013年11月22日全部交货完毕,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合同全部设备义务,被告签收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设备全部到厂,支付设备款420000元”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交付被告设备后,除光谱仪和冷扩径各一台因被告不具备安装条件未进行安装调试,其余设备均己安装调试,被告验收合格并确认。未安装调试的光谱仪和冷扩径设备经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发出书面预约安装通知函,被告尚未回复原告。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设备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成讼。

另查,原告与被告签订《理化分析设备购销协议书》及实验设备报价单,系原告签字盖章后从原告处以传真方式发送被告,被告确认签字盖章后再给原告传真发送过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以传真方式取得联系,并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理化分析设备购销协议书、实验设备报价单、送货单、验收单、通知函、原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话记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理化分析设备购销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设备,被告签收确认,系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设备款项,造成该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

关于双方传真文件的效力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报价单中均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及姚**等人的签字,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报价单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认定姚**系被告委托的代理行为,对姚**接收原告设备并在送货单,验收单上签字,其行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以原告至今还未将设备运至被告处并进行安装调试,将设备安装与天津**分公司内,也没有调试,系原告违约,主张送货单、验收单上签字的姚**是天津**分公司的技术人员,姚**的签字只是传真件没有原件,因此对送货单、验收单不予认可的抗辩,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420000元,合同正式生效,否则视为无效,交货期按照预付款付款单日期顺延。设备全部到厂,支付设备款42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设备全部到厂,支付设备款420000元”,上述约定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原告违约,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供货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事实存在,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当支付款项及违约金数额的确定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全部到厂,甲方支付设备款420000元,如因甲方付款不及时,不能按时交货,乙方不负任何责任,甲方并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2%的违约金;如乙方不能按时交货,乙方支付甲方合同价款的2%的违约金”,被告接收原告设备后未依约定支付原告设备到厂后的420000元,存在根本违约。基于并非原告原因不能实现全部安装调试工作,不能全部安装调试的责任在于被告不提供安装调试条件,且经原告发出书面预约安装通知函,被告未予回复原告,责任在被告,应自2014年4月28日原告发出书面预约安装通知函之日视为安装调试正常使用,被告应支付原告设备款4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到厂后的420000元,并主张自2013年11月22日始以欠款额42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利息;要求被告支付调试安装完毕后的420000元,并自2014年4月28日始以欠款额42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利息;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2%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34850元一节,按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自2014年4月28日应为质量保证期起始日,现尚在质量保证期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待质量保证期届满,原告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顺**备有限公司设备款8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始以欠款额42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给付420000元之日止;自2014年4月28日始以欠款额42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给付420000元之日)。

二、被告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顺**备有限公司违约金27897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顺**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6元,由被告重**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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