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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津利**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利**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滨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天津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世京化**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与天津利**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利**公司租赁世**司位于天津港保税区新港大道326号场地,用于仓储业务,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租金为每月10000元。利**公司应爱护并合理使用场地内的各项设施,如需改动应先征得世**司同意。世**司如需要自用此场地时,应提前3个月通知利**公司,世**司不需支付修缮费等。

2014年1月20日,世**司向利**公司发出书面通知,明确告知利**公司,租赁期间届满不再续租,并要求利**公司于租赁期间届满之时,及时、完好返还租赁物,利**公司已于次日收到上述通知,但拒绝腾空租赁场地。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世**司与利**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终止,责令利**公司立即腾空所租赁的位于天津港保税区新港大道326号场地,并将该场地返还给世**司。2、请求判令利**公司向世**司支付场地使用费用(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利**公司腾出租赁场地并返还给原告之日止,按每月10000元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世**司与利**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租赁期满,世**司以书面形式通知利**公司不在续租,利**公司应及时腾空租赁场地,返还世**司。利**公司主张应返还场地修缮费用,因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立即腾空所租赁的位于天津港保税区新港大道326号场地,并将该场地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世京化**限公司;二、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场地使用费用(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被告(反诉原告)腾出租赁场地并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之日止,按每月10000元标准计算);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利**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反诉费7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利**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在租赁协议期限届满前,上诉人已经通知被上诉人要求继续租赁场地,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并收取租金,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发出不再续租并要求返还租赁物的书面通知,双方合同处于继续履行状态,被上诉人要求提前终止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自2014年2月开始,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使用场地,采取锁门、禁止车辆出入等方式,上诉人再没有正常使用场地,也没有占用场地,一审判决上诉人自2014年4月1日起支付场地使用费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双方租赁合同已期满,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终止合同,并向上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上诉人腾出场地,上诉人采取吊集装箱卡*的方式占用场地;上诉人从未通知被上诉人要求续租,其支付“租金”系其单方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租赁合同是否在履行期间;二、上诉人是否应支付2014年4月1日以后的使用费。关于争议焦**,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同时在“续租”条款中约定上诉人有意在租赁期满后续租的,应提前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在租赁期满前对是否同意续租进行书面答复,被上诉人同意续租的,双方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满前被上诉人未做出答复的视为同意续租,租期为不定期。上诉人主张其已通知被上诉人要求继续租赁场地,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提出续租要求。即使上诉人支付租赁合同期满后的租金,视为被上诉人同意续租,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租期为不定期,被上诉人也有权利要求终止租赁合同。上诉人主张双方租赁合同处于继续履行状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自2014年2月开始,被上诉人采取锁门、禁止车辆出入等方式拒绝上诉人使用场地,上诉人再没有正常使用场地,也没有占用场地。被上诉人则主张已明确表示终止合同,并向上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上诉人腾出场地,上诉人采取吊集装箱卡*的方式占用场地。本院分析认为,双方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承租场地用于仓储业务,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上诉人将存放场地的货物全部腾清的情况下,上诉人仍有部分货物存放在租赁场地,上诉人占用租赁场地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至2014年3月的租金,上诉人应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腾出租赁场地之日的使用费。上诉人不同意支付2014年4月1日之后的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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