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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赵**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赵*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均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西*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刘**、刘**,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星美御预付房款壹佰万元整。付款人高延霞,收款人赵*。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帐户62×××87转入被告建行天津环渤海支行43×××59帐户款项人币1000000元整。

另查,被告之母田翠兰系案外人田**之妹,田**系被告之三姨。田**在2010年8月至2013年2月间,与案外人戴**租赁的天**玫瑰湾、保利香槟国际、大都会、北京万科蓝山、北京富力城等项目房屋共计240余套,以团购商品房等名义销售给杨*等190余名被害人,共收取购房款2亿多余元。天津**人民法院(2014)一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田**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从被害人名单中及受骗款项中并没有被告提及的原告的房款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在没有购买房屋的情况下,其收取原告的款项没有合法的依据,应予以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所提原告要求由案外人田**代收,用被告的银行账户收取了原告的100万元,由案外人田**将该1000000元如数交给案外人田**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返还原告高**人民币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要求被告赵*赔偿因未退还购房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3000元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7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素不相识,并非朋友关系。被上诉人轻信低价购房的骗局,通过上诉人的账户转交购房款,该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给田**。

上诉人高**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赵*支付上诉人(经济损失)利息123000元;2、诉讼费用依法判决。主要理由为:依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返还应包括原物及孳息。被上诉人实际占有款项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由被上诉人一并返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二审审理期间,经上诉人赵*申请,本院调取了田**的庭审笔录,以证明讼争款项由田**收取。上诉人赵*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上诉人高**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庭审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而使自己受益的。本案中,上诉人赵**上诉人高**的买房行为而取得讼争款项,且有证据证明该款项已实际给付田**,无证据证明上诉人赵*取得不当利益。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赵*承担返还责任错误,本院应予纠正。基于前述理由,上诉人高**主张上诉人赵*支付讼争款项利息的上诉请求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高**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1467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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