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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民政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进诉被上诉人天津**民政局未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案,天津**民法院2015年6月18日受理,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张*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天津**民政局的负责人马**及委托代理人顾*、闫巨昆,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常州道街道办事处的负责人孙*波及委托代理人赵*、闫巨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进于2011年1月10日向第三人常州道街道办提交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书面申请,并于2011年2月12日填写《天津市居、村民享受最低生活待遇审批表》,被告**政局于2011年2月20日作出“经审核,该户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自2011年3月起发给全家月保障金(大写):壹**(150)”的审批意见。原告自2011年3月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2014年8月,原告张*进在河**低保审查中,因年龄段收入情况变化,超过现行低保审批政策。原告以生活困难为由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延期注销低保救助,并承诺延迟时间到期后,配合审批机关注销低保资格。被告经审查,同意延期三个月注销原告低保资格。2014年11月21日,被告**政局对原告张*进作出停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通知,其内容为:“常州**事处低保户张*进,户籍地址常州道常州里28-2-301,一家1口人,享受低保金340元/月。因年龄段(根据津民发(2013)53号第六条第二项)原因,现已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相关政策。决定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停发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金340元/月。”原告张*进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停发原告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行政行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参照《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河东区民政局负有本辖区范围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行政管理职责。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为全额享受和差额享受两种不同情形。前一种情形是: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后一种情形是: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本案中,原告张*进符合第二种情形,即应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八条规定,居民、村民有一定的收入,但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具体差额享受对象由市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天**政局于2014年6月24日下发的津**(2013)53号《暂行办法》,对于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收入范围及标准进行了具体的规定。《暂行办法》系天**政局根据《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授权,结合天津市的实际情况,为规范本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工作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内容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且现行有效。原告亦对该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表示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被告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方面,即被告能否根据《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具有完全劳动能力的灵活就业人员,……男50周岁(含)、女40周岁(含)以上,收入高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据实核定,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城市居民按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核定”。原告认为,《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是针对具备完全劳动能力的灵活就业人员,而原告系残疾人,不属于具有完全劳动能力的灵活就业人员,故被告不应适用《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认定原告的低保待遇。本院认为,劳动者是否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需要经过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国家鉴定标准,运用相关政策和科学技术方法进行综合评判和鉴定。原告不能仅凭其持有的残疾人证主张自己不具备完全劳动能力。本案中,原告自申请低保待遇时至停发低保待遇期间,未向被告及第三人提交本人不具备完全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或其他有效证据,故原告关于被告不应适用《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认定原告低保待遇的主张不能成立。《暂行办法》下发后,被告经审查核实,认定原告张*进属于具有完全劳动能力的灵活就业人员,且年龄超过50周岁,其工资性收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按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核定。原告家庭人均收入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为0元,故原告张*进自《暂行办法》下发后,其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被告将此情况书面通知原告,并向原告说明了理由,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原告张*进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张*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系残疾人,不应适用被上诉人停发上诉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所依据的津**(2013)53号《暂行办法》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需要经过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鉴定。上诉人有残联发放的残疾证,记载为肢体三级伤残。上诉人也多次到劳动部门要求做劳动能力鉴定,但劳动部门认为上诉人的情形不属于鉴定范围,故不予鉴定。上诉人认为,法院应查明事实,故应由法院依法指定鉴定部门对上诉人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而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结论的前提下,就认定上诉人属于具有完全劳动能力的灵活就业人员,明显是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草率做出判决。故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致。

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为:1、停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特困救助通知;2、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3、残疾人证。

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为:1、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2、延迟注销审批表;3、停发低保通知(存根)、注销通知单、收条;4、《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5、《天津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暂行办法》;6、居委会集体讨论记录。

原审第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被上诉人一致。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法院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参照《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负有对其辖区范围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行政管理职责。本案中上诉人虽持有肢体三级残疾的残疾人证,但肢体三级残疾并不属于无需劳动能力鉴定即可直接认定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范畴,上诉人具备劳动能力与否应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国家鉴定标准,运用相关政策和科学技术方法进行综合评判并作出鉴定结论来认定。上诉人至被上诉人停发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并未向被上诉人或者原审第三人提交其是否已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或其他有效证据,故被上诉人依据津**(2013)53号《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并结合上诉人的具体情况作出停发上诉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这一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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