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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因交付母亲住院费,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20日,利息为每月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给付被告130000元。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却拒绝履行合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整;2、被告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000元给付原告利息;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房产证、借款收据凭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承诺每月给付原告2000元利息,被告为保证其还款能力将其房产证抵押在原告处。

证据二、赵**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借款情况。

证据三、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为保证其还款将复印件放于原告处。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原告董**(甲方)与被告朱**(乙方)签署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一、贷款金额人民币: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二、贷款日期:2014年11月15日。三、贷款用途:(专款专用)交家母住院费。四、利率利息:每月归还人民币计贰仟元整。五、违约金每日计人民币肆仟元。六、还款日期:自借款人签署合同起2014年12月20日,一次性归还,如不按时归还所贷款项目自愿承担此款给甲方带来的经济损失和连带责任。七、双方无异议,签字后生效。”同日,原告董**与被告朱**签订借款收据凭证,内容为:“今本人:朱**向董**借款。收人民币金额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元整。数额属实一次收款,特此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来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整;2、被告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000元给付原告利息;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收据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以及借款收据凭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朱**向原告董**借款130000元并实际收到原告董**给付的借款130000元,双方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后,被告朱**并未依约于2014年12月20日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每月利息为2000元,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借款人民币130000元。

二、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2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董**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已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由被告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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