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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自结婚后居住在塘沽胡家园街×××村××里××号,此处有正房3间、面积73.57平米,厢房2小间、面积12.2平米,建筑面积共85.77平米,原、被告及子女的户口均落户在此处。该房屋于1993年3月修建,自建房后登记在被告父亲李**名下。2009年9月份上述房屋拆迁,因一直未签订房屋拆迁协议,至今尚未分配还迁房屋。自房屋拆迁后原、被告就分居了。2013年1月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房屋变更到被告名下。2014年11月12日经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6733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9年至2013年取得房屋租房费4万元,在原告与被告离婚期间未分割,现原告请求依法分割。2014年至2015年取得房屋租房费10万元,现原告请求依法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应分得的自2009年至2013年房屋租房费4万元中的1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应分得的自2014年至2015年房屋租房费10万元中的3.3333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5年9月21日的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29725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4)滨塘民初字第673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的离婚时间及被告领过拆迁补偿款。被告在庭审中曾承认领取过20多万元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偿款是按人头分的,原、被告及两名子女的户口均落户在该房屋,原告主张拆迁补偿款是有依据的。

证据2、×××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2013年1月8日被告与拆迁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对拆迁事项作了约定,同时证明被告是以被拆迁人的名义签订的协议;

证据3、户口本1册,证明原、被告及两名子女的户口均登记在×××村××里××号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登记结婚及离婚时间属实。胡家园×××村××里××号房屋是被告父亲李**于1993年出资建设的,当时被告父亲是买的老房子后翻建的,房屋面积是85.77平米。原告和被告结婚后居住在该房屋。该房屋已于2009年拆迁,现尚未分配还迁房屋。因为拆迁办要求居民提供户口本才能发放拆迁补偿款,但户口本被原告拿走一直不给被告,所以至今也没拿到拆迁补偿款。为了多获得还迁房屋和拆迁补偿款,2013年10月份左右将房屋变更到被告名下。房屋所有权变更前所有权人是被告父亲李**,拆迁补偿款应该属于被告父亲所有,所有权变更到被告名下后的补偿款与原告没有关系,离婚后的拆迁补偿款不再属于共同财产,而且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2014年至2015年租房费有10万元。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父亲李**于1993年3月出资购买坐落于塘沽胡家园街×××村××里××号房屋一处,后出资翻建成为有正房3间、厢房2小间、建筑面积共85.77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自结婚后居住于此,原、被告及其两名子女的户籍关系均落户在该房屋。该房屋于2009年9月份拆迁,2013年1月8日,由被告与拆迁单位签订《头道沟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物安置)》。

2014年11月12日,经本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6733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同时该判决书认定2013年被告与其父李**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后,房屋归被告所有,应视为原、被告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享受该房屋的相关拆迁权益。据此,判决被告返还属于原告及其女的自2009年9月12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的一次性补偿款及拆迁过渡安置费共计102235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天津市**有限公司和天津**业银行调取了被告李**名下坐落于塘沽胡家园街××××村××里××号房屋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发放情况,2013年4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发放数额为118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坐落于塘沽胡家园街×××村××里××号房屋为原、被告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已被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因该房屋拆迁所获得的相关拆迁权益属于双方及子女共同所有亦被本院所确认。该房屋被拆迁后至今尚未分配还迁房屋,按户发放的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应属于家庭成员共有,故原告现主张自离婚后2013年4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发放的118900元中有四分之一即29725元属于其本人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刘**2013年4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的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2972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元,由被告李**承担(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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