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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天津莱**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天津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滨功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张*与被上诉人天津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案外人李*入职天津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公司),担任行政主管一职,职责内容主要负责公司后勤保障,工作期间可接触莱**公司公章。

2013年1月16日,李*以莱**公司名义(承租方)与案外人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司、出租方)签订《汽车以租代购合同》,约定汉**司向莱**公司出租国产途观2.0旗舰版黑色轿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租期共计12个月,租金每月49000元(含租车费与购车费);租赁期限内出租方拥有租赁车辆所有权,承租方仅拥有租赁车辆使用权;合同到期,承租方付清全部租赁款后,根据合同约定,出租方按照承租方意愿,将车辆所有权转交给承租方。莱**公司对前述合同所盖公章真实性不持异议,案外人汉**司证实,合同所涉公章系应周*要求加盖,车辆采购相关费用均由周*自行承担。

2012年8月1日,案外人汉**司(乙方)与莱**公司(甲方)签订《班车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1辆17座全顺客车和1辆17座依维柯客车,运行线路由天津市内各区至天津开发区第十大街;每辆车每往返一次租金420元,每月按照实际往返次数核算租金;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上述合同由李*代表莱**公司签订,汉**司向周*披露了李*的身份信息。

另查,2013年1月17日,周*从天津四联众鑫汽**限公司处订购大众牌SVW6451NFD型小客车(发动机号662866、车辆识别代号LSVUN65N3C2176234)一辆,实际支付购车款316800元、上牌费745元、保险费12455.85元,共计330000.85元。上述车辆由案外人李*提取,相关销售发票均开具在李*名下。后,李*登记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2013年6月26日,李*将涉案车辆转售案外人刘**并办理了转移登记。

再,2014年5月15日,天津**人民法院作出(2014)滨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该生效判决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间,李*为满足一己私欲,利用担任行政主管可以接触到莱**公司公章的工作便利,冒用莱**公司名义,与多家被害单位签订买卖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笔记本电脑或汽车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00余万元,其中品牌电脑价值800余万元、四辆汽车价值100余万元。该生效判决涉及本案周*所诉大众牌SVW6451NFD型国产途观小客车,李*从未向周*支付租金。

莱**公司人力资源经理张*证实,莱**公司公章及总经理手章在行政专员处保管,李*负责员工劳动合同管理,所以可以拿到这些章。

再,周*曾以买卖合同纠纷,就本案所涉合同起诉莱**公司返还购车款、赔偿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天津**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以案件涉及李*合同诈骗已经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尚未终结为由,裁定驳回周*起诉。天津**民法院再审裁定,认为案外人李*实施合同诈骗,将周*出资购买的一辆大众牌SVW6451NFD型小客车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周*起诉,并无不当。

周**请判令:1、莱**公司赔偿损失330000.85元;2、诉讼费由莱**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周*据以主张损失的涉案合同,虽加盖**公司公章,但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公章之盖印**德公司员工李*实施合同诈骗的手段,基于此涉案合同并非莱**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合同应归于无效。经查,因李*之诈骗行为,周*支出购车费用330000.85元,损失客观存在,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认定,莱**公司是否存在明显过错,是否应对周*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案外人李*在2012年8月确代表莱**公司与案外人汉**司签订班车租赁合同,周*对于李*的身份认知,符合生活常情。然,莱**公司租赁班车系公司日常运营成本所需,采取“以租代购”方式订购汽车,虽不排除公司行为,但周*应就此查验李*的相关授权手续。现有证据显示,周*2013年1月16日签约时未就此核查,且未按照《汽车以租代购合同》约定的条件保留所有权,迳行将涉案车辆登记在李*名下,为李*2013年6月26日处分车辆提供了便利,并因而遭致损失,周*对损失之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李*自2011年1月至莱**公司处任职,工作中因职务便利可以接触到单位公章,公章使用,系李*获得被害人信任的关键因素,莱**公司在前述期间内,对李*多次擅用公章的行为,疏于防范,以至损失发生,对李*聘任失察,以至成祸,莱**公司具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周*之损失具有因果关系,莱**公司应对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法院酌情确定周*按70%比例自担损失,莱**公司按30%比例赔偿周*损失99000.25元。周*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莱**公司抗辩“一事不再理”一节,虽然周*曾以返还购车款为由提起诉讼,但因诉讼当时李*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尚未审结,周*诉请被裁定驳回。本案中,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李*犯合同诈骗罪,本案所涉《汽车以租代购合同》也因此归于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刑事责任承担系犯罪行为引致的刑罚后果,并不因此免除民事主体的责任承担,民事主体均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周*此前之诉请,系因程序问题而被裁定驳回,并未进入实体审理,实体未决,无从论及“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故,莱**公司之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莱**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损失99000.25元;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25元,由原告负担2187元,被告负担938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周*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31000.6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本案《汽车以租代购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一方,上诉人没有过错,上诉人虽未查验案外人李*相关授权手续,未保留车辆所有权手续,但不是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不应承担责任。之前原审法院已有生效判决,案件性质和法律适用相同,本案责任承担比例也应与前述案件一致,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责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莱**公司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自行承担经济损失。上诉人本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同于李*合同诈骗的其他案件,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李*犯罪行为导致,应由李*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合同无效,双方是否存在过错。上诉人认为自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虽基于对案外人李*身份的信任,以及李*持有莱尔德公章的事实签订了合同,但是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未审查李*的授权手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而是将相关的车辆登记手续直接登记在李*名下,导致事后所有权丧失,造成车辆的损失。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没有尽到自己的审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故上诉人认为自己不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一事不再理的主张,上诉人起诉是基于返还购车款,在当时起诉的情况下李*涉嫌合同诈骗案件没有审结,因程序问题故裁定予以驳回,在李*刑事案件审结之后上诉人再次以民事主体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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