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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冀**有限公司与天津友**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诉被告天津友**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被告友**司提出反诉后,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对本诉及反诉请求进行合并审理,并根据当事人双方申请,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司委托代理人于江与被告友**司法定代表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自建工程供应混凝土,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付原告混凝土款323902.5元。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23902.5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6日为51014.64元,2014年10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23902.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2013年9月2日供应的C30混凝土经检测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经济损失;被告未支付剩余混凝土款,系依法行使抗辩权,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远远高于实际损失,请法院依法酌减。

反诉原告诉称,反诉被告供应的C30混凝土,浇筑于2#生产附属楼基础承台梁和桩芯部位,经权威部门检测,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由此造成涉案工程停工10天,产生直接经济损失84900元。故,反诉要求: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84900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所称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并无证据证实,单方检测报告不足以证实系海**司供应混凝土产生质量问题;反诉原告所称停工,无论是否属实,均与反诉被告无关,案外人出具的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审理中,原告海**司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及反诉抗辩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混凝土买卖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

证据2、对账单(一组),证实原告诉请债权构成。

审理中,被**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及本诉抗辩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试验报告,证实海**司供应C30混凝土质量不合格;

证据2、证明(一组),证实反诉涉及损失的构成;

证据3、函件,证实友**司提出质量异议的过程。

原**公司对被告友**司出示证据均不予认可,理由为试验报告系单方送检、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函件从未收到。

被**公司对原告海**司出示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同答辩及反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海**司(乙方)与友**司(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自建工程供应混凝土,工程名称天津市**有限公司无纺布工程,交货地点天津**青纺工业区;预拌混凝土的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浇筑方式、浇筑工程部位、技术质量要求等内容,详见合同附件;乙方供应甲方的预拌混凝土应执行现行有效的《预拌混凝土》(GB/T14902)、《预拌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107)等相关标准及本合同约定;甲方应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表观质量、数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核实,如经表观检验有质量异常现象的,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经双方核实并以书面形式确认,确属乙方责任的,甲方有权将该批混凝土作退货处理,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甲方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预拌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异常现象的,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乙方进行核实,如有争议,双方应会同工程监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认责任,属于甲方浇筑不及时等施工原因导致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任由甲方承担,属于产品质量责任的,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甲乙双方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单价和甲方现场签字确认的发货单**的预拌混凝土数量为准,办理货款结算手续;甲方在2012年12月31日以前支付乙方混凝土货款的70%,尾款在2013年12月31日前结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同时,甲方应自付款之日起按总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涉及混凝土单价,双方在上述合同附件中明确,C10型275元、C15型285元、C20型295元、C25型305元、C30型315元、C35型330元、C40型345元、C45型365元、C50型385元,泵送费汽车泵20元/立方米、地泵18元/立方米。

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23日期间,海**司累计向友**司供应混凝土1269.5立方米(其中,2013年9月2日供应C30混凝土110.5立方米),货值431572.5元,友**司付款107670元,尚欠323902.5元。

另查,友**司出示证据显示,2013年9月10日,友**司无纺布工程2#生产附属楼基础承台梁和桩芯部位,C30混凝土送样(友**司主张该批混凝土系2013年9月2日由海**司供应),经天津滨海**材料试验室检验,并于9月16日出具报告,结论为混凝土抗压强度达到设计强度等级标准值的64%。海**司对该份检验报告不予认可,理由为报告所涉混凝土系友**司单方送检,不能确定系由海**司供应。

审理中,双方确认涉案2#楼高为三层,工程已基本完工。

再,涉及反诉一节,友**司提交证据显示,案外人北方方程**限公司证实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26日间,因涉案工程2#生产附属楼基础承台梁和桩芯部位C30混凝土抗压强度达不到设计标号而停工。停工期10天,产生监理费损失6000元(3名监理、每人每天200元)。

案外人**有限公司证实,其承揽的友**司无纺布生产项目工程,因2#生产附属楼基础承台梁和桩芯部位C30混凝土抗压强度不合格,监理单位要求停工,至2013年9月26日恢复施工。停工10天期间,产生工人工资损失67500元(工人45名、人均日工资150元)、建筑材料租赁费损失6000元(日均600元)。

海**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友**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涉案工程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的监理日志,涉案工程的现场监理亦未到庭接受质询。

又,关于违约金一节,友**司当庭要求就违约金进行酌减,海**司未能就其所言实际损失进行举证。

上述事实有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单、试验报告、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海**司与友**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于法无悖,其效力应予确认。海**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友**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海**司2013年9月2日供应的110.5立方米C30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友**司主张该批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检验报告系单方送检,不能确定所测混凝土确系由海**司提供,而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预拌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异常现象的,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海**司进行核实,如有争议,双方应会同工程监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认责任”,友**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其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监理日志,又不能就此给予合理解释,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

关于本诉部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2013年9月2日海**司所供应的110.5立方米C30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友**司所主张质量隐患的混凝土位于建筑物基础部位,而涉案工程已基本完工,至法庭辩论结束时止,并无证据显示涉案建筑物存在混凝土供应的质量瑕疵,故,友**司的抗辩主张,本院难予支持。据此,友**司应具实支付剩余货款323902.5元。关于违约金一节,涉案合同约定了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而违约金的收取需以损失弥补兼及惩罚违约为目的。考虑到原告海**司诉请基于金钱债权,其未能就其所言损失进行举证,故,本院酌情计涉案货款323902.5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损失。违约金之酌定应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的违约金宜以323902.5元为基数,参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60%(其中上浮30%部分为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海**司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如前所述,友**司不能证实2013年9月2日海**司所供应的110.5立方米C30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26日间涉案工程施工的监理日志,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友**司不能就怠于举证之行为给予合理解释,故,其需承担相应诉讼风险。基于此,友**司反诉损失849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友**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冀**有限公司货款323902.5元;

二、被告天津友**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冀**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323902.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标准参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60%,其中上浮30%部分为损失);

三、驳回原告天津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天津友**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述义务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天津友**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95元,由原告天**土有限公司负担259元,被告天津友**限公司负担3336元,并应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当事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62元,由反诉原告天津友**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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