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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贸中心与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贸中心(以下简称诚凯中心)与被告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尤文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门朝慧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告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诚凯中心起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钢筋买卖合同,原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430320.8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0320.83元及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柏**辩称:认可欠款金额,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虽然合同是以北京世纪**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但项目实际上是我个人的,我同意由我个人承担合同付款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诚凯中心(甲方)与世纪公司(乙方)签订《钢筋买卖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应钢材,结算数量以双方确认的送货单、入库单为准,单价按市场价格结合甲方认价单为采购指导过磅价为准,出卖方每次货到现场买受人应付当天货款的60%,剩余货款按当天送货单日期算起,100天之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柏继**纪公司在合同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诚**心按约定供货,最后一次供货的日期为2013年12月9日;后世纪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余款430320.83元至今未付。庭审中,柏**表示同意由其个人承担世纪公司应承担的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诚**心亦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送货单、收款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诚凯中心与世纪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世纪公司在诚凯中心送货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庭审中,柏**自愿承担世纪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诚凯中心亦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柏**应支付诚凯中心货款430320.8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贸中心货款四十三万元零三百二十元八角三分及自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四十三万元零三百二十元八角三分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贸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五十四元,由被告柏**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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