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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的近亲属、被害人吕**、田**、秦**、孟**、高**、吴**均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彩霞、代理检察员尤增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刘**、刘*、被害人李**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王**、鲁*到庭参加诉讼。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申请证人吕**、刘*某、被告人梁**辩护人申请鉴定人张*出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7时许,被告人梁**驾驶津A×××××号广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天**海新区新环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环南街与春华路交口时,遇到石**驾驶的辽H×××××号东风牌、辽H×××××挂鲁岳牌组成的重型半挂列车正在此交口向北右转弯,梁**逆道超车,与辽H×××××号东风牌、辽H×××××挂鲁岳牌重型半挂列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梁**驾驶的津A×××××号广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乘客李**死亡及车上乘客多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梁**使用电话拨打110报警,后交警赶至案发现场将梁**带回交警队询问。

本院查明

经检验,李**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天津**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一×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孟**、秦**、高**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播放了相应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依法向出庭证人及鉴定人发问。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其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认情况,建议对其自首情节的从宽幅度酌情考虑。综上,建议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梁**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对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逆向超车、超速行驶等违章驾驶行为及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鉴定意见认定的其发生事故时的具体瞬时速度有异议,认为其当时车速大约50km/h,同时,其认为对方肇事车辆可能存在倒车情况,且在其逆向超车中对其进行拦截,本次交通事故主要由对方肇事车辆的倒车、拦截行为引发,其本人的违章驾驶行为不起决定性作用,因此其本人不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或者次要责任,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梁**的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综述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证据不足,言词证据内容不一致,客观证据内容相矛盾,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所证明的内容也不能排除对方肇事车辆倒车的合理怀疑;2.鉴定机构对于车辆的行驶速度的鉴定存在错误,其认定所依据的标准是典型性交通事故的标准,未按照非典型性交通事故的标准,我国司法部也没有明确的规定鉴定机构能否对车辆速度进行鉴定。综上,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梁**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建议认定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7时许,被告人梁**驾驶津A×××××号广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对向单车道的天**海新区新环南街由东向西行驶,在其前方同一车道同向行驶的石**驾驶辽H×××××号东风牌、辽H×××××挂鲁岳牌组成的重型半挂列车在新环南街与春华路交口向北右转弯时,梁**驾车向左驶入逆向车道超速行驶要超过对方车辆期间,其所驾驶车辆右侧与辽H×××××号东风牌、辽H×××××挂鲁岳牌重型半挂列车后部与左侧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梁**驾驶的津A×××××号广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乘客李**死亡、多名乘客受伤。事故发生后,梁**使用电话拨打110报警,后交警赶至案发现场将梁**带回交警队询问。

经检验,李**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天津**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吕**、田**、秦**、孟**、高**、吴**等人均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李**的近亲属、被害人吕**、田**、秦**、孟**、高**、吴**均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近亲属李二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及公证书、天津**鉴定中心出具的津通(2014)尸检字第15141-03号李**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李二某系被害人李**的近亲属,李**在案发时乘坐被告人梁**所驾驶的车辆,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梁**没有对李**的近亲属进行赔偿等情况;

2.被害人吕**、田**、秦**、孟**、高**、吴**的陈述、天津**鉴定中心出具的津通(2015)伤鉴字第00023-06号、第00023-07号、第00023-08号、第00023-09号、第00023-10号、第00023-11号损伤程度鉴定等证据证明:该六名被害人在案发时均乘坐被告人梁**所驾驶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均有不同程度损伤,该六人的伤情经鉴定均未达到法律规定的重伤二级的程度等情况;

3.证人石一×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1日早,石一×驾驶辽H×××××号东风牌、辽H×××××挂鲁岳牌组成的重型半挂列车在天**海新区新环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春华路交口准备转弯之前,看到后方来了一辆集装箱运输车,随即没有转弯,因为其车辆尾部太长,怕车尾在转弯时伸到从其左侧超越的集装箱运输车的车道上,与集装箱运输车发生碰撞。当集装箱运输车过去以后,其就开始右转,这时其从车的右反光镜看到其后方大约150米以外又行驶来一辆灰白色的大客车,对方车速大约在每小时100公里左右,其继续按不超过每小时5公里车速右转,这时对方车辆右侧前部反光镜部位与其车尾相撞,撞击时,其车头驶进了路口,尾部向南刚刚伸过中心线,撞击以后其车的尾部向西移动三四米,其车尾部从大客车右侧的前部伸进大客车,从大客车的左侧又伸了出去车体外大约30厘米。其所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系私自改装加长,其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向后倒车等情况;

4.证人何**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1日早,其所乘坐的由石一×驾驶辽H×××××号东风牌、辽H×××××挂鲁岳牌组成的重型半挂列车在天**海新区新环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春华路交口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与一辆大客车相撞,大客车的右侧前部与其所乘坐的车辆的后部接触。其在车辆准备右转弯时回头看到与其乘坐车辆发生事故的大型普通客车距离其很远,至少二百米,其车辆向右转弯,在车辆车身后部还有三四米没有转入南北走向的车道内时,大型普通客车撞到了其所乘坐的车辆的后部。发生交通事故时对方车速至少80公里每小时。发生事故时石一×有采取制动措施,车辆停止后受到撞击的力度导致挂车车体侧滑。其所乘坐的车辆没有倒车,其所乘坐的重型半挂车进行过改装等情况;

5.证人李**、商**、刘**的证言均证明:该三人案发时均乘坐被告人梁**所驾驶的车辆,该车辆在天津**新环南街与春华路交口发生事故等情况;商**证言证明其听到有撞车的声音后,同时有铁架子在其头顶上,这时,其坐的车停住,而且右侧的玻璃也破碎了等情况;刘**证明其坐在司机后侧第二排靠过道的位置,其在听见撞击声之后再看车前才看见发生事故了,听见撞击声之后,向前看时,许多玻璃碎片向其飞过来等情况;

6.证人阮**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梁**妻子,其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赔偿等情况;

7.证人张**、石**、房××、石**的证言证明:肇事车辆的权属关系等情况;

8.证人刘**的证言证明:证人石一×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的权属关系,同时证明该肇事重型半挂车的倒车灯能够正常使用,且该车辆如果倒车,车辆上的副驾驶须持手台下车指挥等情况;

9.证人刘**的证言证人证明:其系公安机关侦查实验中驾驶肇事重型半挂车的司机,其在案发地点,按照案发时的行驶状态与方位驾驶该肇事重型半挂车右转弯,该重型半挂车无需倒车也可以右转弯等情况;

10.证人曹**的证言证明:其乘坐梁**所驾驶的班车,行驶到案发地点时,其看见在其所乘坐车辆前方有辆大货车,其班车驶入逆向车道想从大货车尾部超过去,其班车车速较快,在超的过程中,大货车的车尾已经快贴近班车的后视镜了,且离其越来越近,其感觉那辆大货车向后倒车,在这种情况下两车相接触造成了此次事故等情况;

11.天津市**塘沽支队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4)第12310710号、第1231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塘沽支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勘验照片、补充照片、关于现场痕迹的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梁**、石一×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简要信息表、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信息表、申请书等书证及出庭作证的证人吕**、刘**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肇事双方车辆的基本信息、双方驾驶员的基本信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的过程、依据及结果,暨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等情况;

12.天津**鉴定中心出具的津*(2014)酒检字第15141-01号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津*(2014)酒检字第15141-02号石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梁**及石一×案发后送检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成分等情况;

13.天津**鉴定中心出具的津通(2015)交鉴字第00023-01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右侧与辽H×××××、辽H×××××挂号车后部及左侧后部接触等情况;

14.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津通(2015)交鉴字第1号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关于该鉴定意见的说明、鉴定人出庭证明的内容等证据证明: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天津市公**队开发区大队的委托,结合肇事车辆及案卷材料等鉴定材料,按照相关规定,鉴定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70.4km/h,辽H×××××、辽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9.2km/h,其车辆是前行,鉴定结果数据所用计算公式,根据行业惯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643-2006《典型交通事故形态车辆行驶速度技术鉴定》附录中的相关公式等情况;

15.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制作的侦查实验笔录及光盘等证据证明:在事故现场,肇事重型半挂车按照案发时的行驶方向、行驶状态、行驶速度,可以正常向右转弯,无需倒车等情况;

16.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接警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案件立案、被告人到案基本情况及被告人个人基本信息等情况;

17.公安机关提供的告知书、梁**撤回重新鉴定申请等证据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向被告人梁**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告知其相关权利,被告人梁**委托提出申请重新鉴定,请求对事故双方车辆在事故前的行驶速度及行驶状态重新鉴定,后梁**自愿撤回重新鉴定申请等情况;

18.被告人梁**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在公安机关的前五次供述证明事发之前,对方车辆在前,其车辆在后。两车相距100米时,其发现的对方,对方车头刚进春华路,车尾还没有进入路口,对方车辆好像走错道了,好像停在那儿,其发现后向左道打轮,驶入逆向车道,想要超过这辆大车。其车头超过大车车尾4、5米时,对方倒车、两车接触。其没看到对方倒车,一直到撞上也没感觉大车在倒车,其开始想从左侧超车,但是发现不行,就减速直到相撞,其将客车完全制动。2015年6月29日供述证明:其认为大车在倒车,大车要不倒车两车不可能相撞,大车的两个前轮是往左方向打,只有倒车才有可能往左打轮,但是其没有看到倒车灯。当庭又供述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对方车辆在逆道上对其进行拦截产生的,而且起决定性作用的也是对方车辆。对方车辆撞击其驾驶的车辆,并非是其驾驶车辆撞击对方车辆,其刹车后看见对方车辆往其车里倒等情况;

19.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亲属摄制的案发现场的照片等证明:案发现场肇事车辆的位置、接触情况、半挂车牵引车转向轮方向等情况。

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亲属摄制的案发现场的照片,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表示经其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实该照片证明内容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的现场勘验照片一致,因此对该证据效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上述其他证据均经过法定程序举证、双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交的其自行摄录的案发现场车辆转弯情况视频,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结合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综合发表如下意见:

本案控辩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定罪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被告人梁**于案发当天驾驶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与石一×驾驶的辽H×××××号东风牌、辽H×××××挂鲁岳牌组成的重型半挂列车在天津**新环南街与春华路交口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被告人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逆道超车、超速状态,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证人石一×驾驶车辆系私自改装,车体明显超过其经核准的长度,具有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责任。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事故的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身为班车司机,在驾驶载有30余人的班车时,本应当有着更为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但是其在对向单车道行驶发现前方路口有车辆时,不但没有采取相关安全措施,反而驾驶车辆逆向、超速超车,导致本次事故发生,造成其车上乘客一死六伤,上述行为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证人石一×明知车辆系私自改装,导致车体超长,具备安全隐患,仍上路驾驶,亦是本次事故发生原因之一,其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事实及原因清楚、划分主次责任客观、准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结合证人当庭证明内容及鉴定人当庭对鉴定意见的解释说明,足以认定被告人梁**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梁**对鉴定意见关于车速的认定持有异议,当庭辩称其行驶速度大约50km/h,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鉴定人出庭解释其鉴定依据及鉴定方法,可以合理说明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准确性。被告人梁**之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基础,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辩护人对于天津**鉴定中心出具的津通(2015)交鉴字第1号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关于该鉴定意见的说明及鉴定人出庭证明的内容等证据持有异议,认为本案系非典型性交通事故,而鉴定人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643-2006《典型交通事故形态车辆行驶速度技术鉴定》相关公式计算车辆速度,且鉴定意见中仓栅式半挂车系前行的结论并非是鉴定得出,现场勘验中重型半挂车有三条刹车痕,鉴定人只选取其中一条作为鉴定计算数据。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面内容及鉴定人出庭证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天津市公**队开发区大队的委托,指派鉴定人阅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交通事故案卷材料,查看肇事车辆的具体情况,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依照专业知识、行业惯例和实践经验,作出鉴定意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鉴定意见能够客观反应发生碰撞时两车的瞬时速度及行驶方向。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图、勘验照片等勘验笔录、证人吕**、刘一×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持有异议,认为本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没有完全反应当时的情况,附卷的现场照片也不能完整反映事故现场情况,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的前轮是向左的,因此不能认定重型半挂车是正常右转,也不能排除重型半挂车存在倒车的可能性,并提供了11张照片证明其主张。对于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案发后制作的现场勘验图等,是案发现场的静态描述,但是案发过程是一个动态的过程,用静态的证据证明动态的案发过程不能片面的从一个证据单独分析,需要完整结合现场所有证据并结合专业知识、日常经验法则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综合事故现场肇事车辆的接触位置、碰撞情况、现场散落物、镂空制动痕迹等客观证据,结合证人当庭作证情况进行分析,可以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能够客观、完整的反应本次交通事故,同时,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重型半挂车存在倒车行为。

综上,被告人及辩护人之辩解、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基础,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身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道路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梁**犯罪后自动投案,尽管在庭审中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存有异议,但是其能如实供述自己逆向超速超车造成交通事故等主要犯罪事实,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其供述的犯罪事实及当庭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自首情节从轻处罚的幅度予以酌情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所持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之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结合被告人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的刑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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