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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安**有限公司与天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安**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安**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初,原、被告建立口头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电动车轮胎,并约定送货后30天为一个周期进行结算。2014年10月后,被告未再付款。2015年5-7月,原告又陆续给被告供货。2015年10月6日,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29833元,被告法人颜丙存代表被告写下欠条确认该笔欠款并加盖公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货款229833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万元(以22983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对账次日至判决生效后的利息,暂计算为1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限公司辩称,一、承认欠原告货款229833元,但没有给付能力;二、不同意承担利息损失,因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被告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电动车轮胎。后原告履约供货,被告未给付全部货款。2015年10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颜丙存给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229833元,并加盖被告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签订欠条对欠款情况进行确认,亦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对欠款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98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对此并未约定,但被告未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属于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支持。

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安**有限公司货款22983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229833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8.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18.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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