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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集**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限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12月6日、2014年12月28日及2015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署供油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属的“恒昌远1”轮实施供油,供油完毕后45天内结清全部油款,如逾期按照日利率1‰的标准支付利息。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供油义务,被告亦分别签署供油凭证确认上述供油事实。然而,被告并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陆续支付部分款项。现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9月17日尚欠原告供油款人民币1760080元未能给付。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并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故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加油款人民币176008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供油合同,证明①双方存在供油合同关系,②供油的品种、数量、价格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证据2、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供油义务,被告实际收到所供燃油;证据3、对账单,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供油款人民币1760080元。

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证据均系原件,且能相互佐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油合同关系,且可以证明供油的数量以及欠付金额。

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6日、2014年12月28日、2015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署了三份供油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恒昌远1”轮实施供油,合同对供油品种、规格、价格、数量及总计金额均有明确约定,同时合同约定供油完毕后45天内结清全部油款,如逾期按照日利率1‰的标准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油义务,被告亦分别在供油凭证上签字盖章确认供油品种及数量。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确认2014年12月6日、2014年12月28日、2015年2月2日依次供油金额为人民币721000元、622400元、537680元,2015年7月31日给付2014年12月6日加油款人民币121000元、未付人民币600000元,总计共欠油款人民币1760080元。被告确认三次供油金额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金额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为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了供油合同,原告为供油方,被告为受油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燃油的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油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时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的金额人民币1760080元,被告经对账后已予以确认。合同约定供油完毕后45天内结清全部油款,如逾期按照日利率1‰的标准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内容理解其中约定的“利息”性质应为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油款人民币1760080元以及自2015年3月20日(最后一期2015年2月2日供油45天后)起的利息即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应以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利率以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标准,已经超过原告实际损失的30%,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属于过高的情形,本院依法应予调整。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人民币176008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即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0%×130%)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料有限公司供油款人民币1760080元;

二、被告浙**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料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违约金(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195%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4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天津**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向天津**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诚支行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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