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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蓟县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行初字第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蓟县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穆**,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系天津市蓟县渔阳镇郭**村村民,其合法使用的宅基地坐落在该村村西。第三人天津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开发的山水和苑项目位于天津市蓟县渔阳镇郭**村西侧。2012年10月27日第三人国能公司向被告蓟县规划局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蓟县规划局经审核于2012年11月5日向第三人国能公司核发编号为2012蓟县住证0038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陈**认为被告蓟县规划局的发证行为侵犯其权益,于2015年3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蓟县规划局为第三人国能公司核发的编号为2012蓟县住证0038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蓟县规划局具有为第三人国能公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被告蓟县规划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为第三人国能公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对第三人国能公司提交的申报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核,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陈**请求撤销编号为2012蓟县住证0038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蓟县规划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欠缺法定的必备要件,在集体土地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规定,只能为国有土地上的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被上诉人蓟县规划局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的土地批准文件。2、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蓟县规划局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核发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对被上诉人国能公司的申请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了审查,亦不能证明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已经予以公布。此外,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被上诉人国能公司并未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3、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应予撤销。4、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陈**的原审诉讼请求,确认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蓟县规划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蓟县规划局在庭审中答辩称,1、被上诉人蓟县规划局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2、被上诉人蓟县规划局核发的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及《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技术规范的要求。综上,被上诉人蓟县规划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国能公司在庭审中述称,同意被上诉人蓟县规划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蓟县规划局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提交下列材料:(一)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二)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设计方案或者市政工程规划方案;(三)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四)具有相应测绘资质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五)与规划管理相关的施工图;(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现被上诉人蓟县规划局所举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国能公司在向其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供了上述材料,据此,被上诉人蓟县规划局向被上诉人国能公司核发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蓟县规划局所举证据亦能够证实其在收到被上诉人国能公司于2012年10月27日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履行了审核等程序,并于2012年11月5日向被上诉人国能公司核发了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蓟县规划局的上述行为符合《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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