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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卞**与被告中国太**司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莱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太平洋财保莱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卞**诉称: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鲁Y×××××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3日24时止。2015年2月24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荣乌高速下行711公里处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接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公共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金额为1130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2100元、评估费5700元、拆解费11300元、公共设施损失费2028元,以上合计134128元,其中公共设施损失费中的2000元,原告已另行起诉。原告与被告就保险理赔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321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洋财保莱州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且损坏部位项目与被告现场查勘不符,被告申请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同意按照被告公司估损数额39989元予以赔付,或者推定车辆全损,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赔付,并收回车辆残值。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过高,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公共设施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不同意赔偿。拆解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卞**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Y×××××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卞**,车牌号为鲁Y×××××,新车购置价为151020,车辆初始登记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其中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5102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均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3日24时止。

2015年2月24日9时1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牌照号为鲁Y×××××号起亚牌小型客车沿**乌高速行驶至**乌高速下行711公里处,因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其车辆前部撞到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原告车辆及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队津汕大队(以下简称“津汕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天津市**证中心依据津汕大队委托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编号为001724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结论:车辆损失价格为113000元。原告另支付评估费5700元、拆解费11300元、施救费2100元及被损坏路政设施赔偿费2028元。原告为此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路政设施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在本案中就路政设施赔偿费主张28元,另2000元已另案起诉。被告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对于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施救费费用过高,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均不同意赔偿;对于路政设施损失费,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不同意赔偿。被告提供其对于原告车辆损失的估损单,估损金额为39989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以评估的车辆损失价格过高为由,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被告提出原告车辆定损金额已达到车辆实际金额的80%,依据保险合同应推定全损,被告以车辆实际价值赔付,并回收车辆残值,就此项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确认原告为被保险人,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Y×××××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为被保险车辆,该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险种及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天津市**证中心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其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足以证实原告车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主张原告车辆定损金额已达到车辆实际金额的80%,依据保险合同应推定全损,被告以车辆实际价值赔付,并回收车辆残值。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赔偿路政设施的缴费票证,印有财政票据监制章,并加盖有路政设施管理部门,即天津**管理处的财务专用章,确定损失金额为2028元,被告对该票证及损失数额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票证及损失金额予以采信。就路政设施损失2028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28元,另2000元另行起诉主张,此系原告自愿处分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均系处理事故、查明事实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卞**保险金132100元(113000元+5700元+11300元+21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卞**保险金2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21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1471.3元,全部由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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