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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住**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7日,刘*与天津住**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向天津住**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天津**芥园道与复兴路交口怡华园康**18号楼1门102号的房屋,房屋面积99.74平方米,总价244800元。合同签订后,天津住**有限公司向刘*交付了房屋。该房屋交付时,其所在康**18号楼南侧的围墙已由天津住**有限公司建造完毕,此后未作变动。其后,刘*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产权证载该房屋坐落地为天津市红桥区怡华园康**18-1-104-105号。

2012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天津住**有限公司在康华里18号楼南侧围墙外开发建设了“南**小学、幼儿园项目”。该项目取得了相关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刘*认为天津住**有限公司建设的“南**小学、幼儿园项目”不符合1999年《红桥区芥园道南头窑危改片规划总平面图》的要求,侵占了康华里18号楼与其南侧围墙之间的通道的面积,改变了土地用途,侵害了刘*的通风、采光、眺望、视觉卫生权,且改变了刘*住房原有的环境布局,故刘*诉至一审法院。

刘*的一审诉讼请求是:1、天津住**有限公司支付长期非法侵占其共有的427平方米通道的补偿费4000元;2、天津住**有限公司承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侵害其通风、采光、眺望、视觉卫生的权利的侵权责任,支付补偿金40000元;3、天津住**有限公司承担擅自改变原环境布局的责任,退还多收的购房款154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天津住**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刘*表示对天津住**有限公司建设的“南**小学、幼儿园项目”是否妨碍刘*的通风、采光权利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天津住**有限公司作为刘*所有住房的相邻土地的权利人,在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建设了“南**小学、幼儿园项目”,该建筑为合法建筑。刘*主张该建筑侵占了刘*所在小区的公共通道面积,要求天津住**有限公司支付相关补偿,因天津住**有限公司所建“南**小学、幼儿园项目”系建造于刘*所在小区的围墙之外,且获得了相关行政许可,故刘*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主张天津住**有限公司前述新建项目侵害了刘*的通风、采光、眺望、视觉卫生权,要求予以补偿,因刘*对天津住**有限公司新建项目是否妨碍刘*住房的通风、采光权不申请鉴定,故关于其妨碍刘*住房的通风、采光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刘*所主张的眺望权和视觉卫生权的补偿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刘*主张天津住**有限公司擅自改变原有环境布局,应当退还多收的购房款项,因天津住**有限公司新建项目系合法建造,故刘*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5元,减半收取642.5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按照1999年8月10日的《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南头窑危改片规划总平面图》要求,将18号楼前围墙向南移动5.55米,恢复原10米宽通道;2、被上诉人承担擅自改变合同约定所承担的责任,支付违约赔偿金9980元;3、被上诉人退回多收上诉人的每平方米80元的购房款及利息;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为:1、上诉人2002年入住时,小区围墙与18号楼的通道为4.45米,但2012年8月,上诉人根据红桥区规划局的《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南头窑危改片规划总平面图》得知,小区围墙与18号楼的通道应为10米;2、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其违约责任应按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放心房承诺书》执行;3、上诉人购房时,因18号楼前没有建筑遮挡,才购买此房屋,为此多支付了购房款,现在因建筑遮挡造成房屋贬值,被上诉人应将多收的房款予以退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住**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为:1、规划平面图只是规划局总体的规划布局,而在具体建筑物之间的距离上并不具备指导意义,上诉人提供的数据只是自己主观测量,对此不予认可;2、18号楼前的建筑,并没有影响上诉人的采光权、通风权及其他的权利,符合法律标准,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份1999年8月10日的《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南头窑危改片规划总平面图》,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此不予质证。

另,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影响其居住环境的三层楼房系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南**小学、幼儿园项目”,该楼位于康华里18号楼南侧的围墙之外,且在上诉人入住时,该围墙已经建造完毕,此后亦未作出任何变动,现上诉人要求将围墙予以移动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当按照《销售放心房承诺书》赔偿条款执行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是相邻关系纠纷,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此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放心房承诺书》中均未就因房屋前存在遮挡物而应当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的事宜作出任何约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以三层楼房的建立影响其所居住房屋的通风、采光从而造成其所居住房屋贬值为由,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多收房款及利息的主张,上诉人既未就三层楼房的建立是否妨碍其所居住房屋的通风、采光申请鉴定,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居住房屋的贬值情况,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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