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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凝土构件厂与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凝土构件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2015年8月4日受理,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西*二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凝土构件厂的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邹**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邹**于1987年入职原告天津市**凝土构件厂,为原告处工人。2015年7月23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寄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未履行应尽的劳动义务、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签收该通知书。2015年8月3日,原告到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23日解除;2、返还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68186.87元。当日仲裁委以被诉主体为个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合法主体资格、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5年8月4日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23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向其发放的工资共计268186.87元(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应尽的劳动义务、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在被告尚未作出答复时即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随后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予以解除。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其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处理措施系单位内部自主行为,只有被告对该处理措施提出异议双方发生纠纷后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现被告对原告的处理行为尚未答复,也未申请仲裁,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3月28日告知被告岗位调动事宜,但被告未按规定到岗上班,旷工达4年之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岗位调动通知书提出异议,表示未收到,原告就其提出的岗位调动事宜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履行了充分告知义务。此外通过庭审查明,原告在其主张被告旷工的4年期间内仍发放了被告相应的工资。综合本案起因、经过,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凝土构件厂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市**凝土构件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津**管理局混凝土构件厂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23日解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向其发放的工资共计268186.87元(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今),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95年12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处员工。后因工作临时性需要,于2007年安排被上诉人到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名都新园9-4-302处的经营部门进行值夜班工作,后又因该岗位取消,故于2011年3月28日指派被上诉人至房管所经营部进行工作。然被上诉人并不服从安排,不遵守正常上班秩序,以“值夜班”为借口拒不到岗;距今已持续旷工达四年之久,上诉人多次要求其正常上班,均遭其无理拒绝。鉴于被上诉人严重违纪,上诉人于2015年7月23日通知被上诉人,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合同争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被上诉人产生争议,应属于劳动争议。一审法院以其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而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制度且不履行作为劳动者应履行的基本义务,自2011年3月28日之后一直未到岗工作,而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然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劳动义务,应将该工资予以返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邹**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于2015年7月23日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但被上诉人对此至今未提出异议,且被上诉人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至今仍未超过,现上诉人在双方没有争议的情况下,要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7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尚未确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付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管理局混凝土构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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