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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渤海**有限公司与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渤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鸣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发放贷款30000元,性质为小组联保创业贷款,被告赵**每半年还款一次,借款利率为月息10.933%0,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赵**未按约履行合同,拖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2951.91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赵**归还逾期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2951.91元、逾期还款利息4774.44(截至2015年8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小组联保创业贷款)》,证明被告赵**与原告之间系借贷关系;

2、账户明细,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履行合同义务,赵**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实际违约;

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证据1-3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己方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证据1-3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陈述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赵**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为贷款方,被告赵**为借款方。2012年7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小组联保创业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0.933%0,还款次数为2次,每半年还一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赵**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赵**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2951.9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小组联保创业贷款)》,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贷款利息2951.9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偿还逾期付款利息4774.44元(截至2015年8月25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赵**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占用贷款人款项给贷款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即为利息损失,故被告赵**应当给付相应逾期利息。因《借款合同》仅约定“还款次数为2次(每半年还一次)”,对每次还款数额约定不明,亦未有等额还款的相关约定,因此依据合同无法确定每次还款金额为15000元,故对于原告以15000元本金为基数分段计息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本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一年,并在十二月之内还清”,故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应自贷款使用截止日的次日即2013年7月1日起算。因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于复利未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给付以借款利息2951.91元为基数计算逾期还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渤海**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2951.91元(截至2013年6月30日);

二、被告赵**给付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即312元,由原告负担40.50元,由被告负担27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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