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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服务中心与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融服务中心与被告袁*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担任审判长,法官左*、人民陪审员陈*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起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下简称民**行)签订了综合授信协议,约定民**行向案外人樊**与被告提供总额为1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在此基础上,被告向民**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被告在个人授信额度内,向案外人民**行借款100万元,用途为经营周转,利率为9.9%,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案外人樊**、被告与民**行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作为由上述授信合同产生的债权的担保。协议签订后,民**行依约向案外人樊**、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民**行于2015年1月8日从原告账户扣划920141.45元,用于为案外人樊**、被告承担担保还款责任。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款920141.45元、利息13589.98元(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及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代偿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保全费损失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综合授信合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出质人为原告的单位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中国民生**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天津市**合作基金“小微企业互助基金”章程、还款计划表、借款凭证、扣款回单、贷款结清证明、案外人樊**死亡证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结算)。

被告袁**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樊**、被告袁**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受信人/借款人:樊**、袁**(以下简称“甲方”)、授信人/贷款人: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以下简称“乙方”),各方一致确认,本合同适用单一授信模式,即指个人作为单一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并对全部授信额度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本模式项下,个人作为单一受信人简称“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授信用途为支付货款;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为担保本合同项下乙方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乙方与天津市**服务中心签订的编号为C21002013001号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为担保;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逾期罚息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利息计算约定为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项下借款选择本合同约定的按期(月、季)付息、一次还本和利随本清以及双方协商的其他方式偿还借款本息时,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实际天数逐笔计息法计算利息。

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民**行签订小*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中国民**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乙方:天津市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为支持小*企业授信融资,乙方为“天津市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小*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受托人,并以各基金会员委托管理的基金对全体基金会员在甲方债务提供担保;乙方以其受托管理的基金金额为限为其全体基金会员在甲方的授信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在乙方基金会员未按其与甲方签署的授信相关合同约定发行偿还本息义务的情况下,甲方有权行使质权,并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尽可能按本协议约定顺序扣划乙方的风险准备金与互助保证金。

同日,原告与民**行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天津市**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甲方”)、质权人:中国民**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乙方”),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为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从2013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下的乙方全部债权;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壹佰亿元。天津市**合作基金“小微企业互助基金”章程中约定,基金会员发生违约时中国民**行有权直接从基金账户中扣划,无需征得基金会员或基金管理人的同意。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由案外人樊**签名的借款支用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人为案外人樊**;申请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2015年3月21日;申请借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9.9%;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申请人委托原告将申请借款金额支付至案外人张**账户。《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载明: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65%,确定为利率9.9%;本笔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本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上述材料经原告审核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将100万元借款汇划至案外人张**账户。

另查明,原告将案外人樊**在原告处开立的质押保证金账户内质押保证金10万元用以偿还案外人樊**对案外人民生银行的欠款本息。此外,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代偿案外人樊**对案外人民生银行的欠款本金、利息916348.81元,另于2015年1月8日代偿案外人樊**对案外人民生银行的欠款利息、罚息3792.64元,共计代偿金额为920141.45元。截至2015年4月15日,案外人樊**尚欠原告代偿款本金920141.45元、利息13589.98元未能偿还。

本院还查明,此前,原告起诉本案被告及案外人樊**担保追偿另案在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查明案外人樊**已死亡的事实,原告遂撤回该案诉讼申请,在该案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产生5000元诉讼保全费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案。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袁**及案外人樊**与案外人民生银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适用原告与案外人民生银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综合授信合同》生效后,案外人民生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原告依据《最高额质押合同》、《天津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的约定,代被告袁**和案外人樊**偿还了贷款本息,偿还后被告袁**和案外人樊**未能将所欠原告代偿的款项予以偿还,因此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因案外人樊**已经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自死亡时归于消灭,故原告要求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被告袁**偿还代偿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袁**主张保全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代偿款本金920141.45元、利息13589.98元(截至2015年4月15日止),及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代偿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袁*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保全费损失5000元;

案件受理费13137元,由被告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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