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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纳**限公司与闫*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纳**限公司诉被告闫*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闫*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根据经营管理需要,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现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其行为使原告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管理,给原告造成十分严重的影响。原告据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关于未休年假工资,被告于2014年春节期间已经休过带薪年假,其实际享受的带薪假期已超过了应休年假的天数,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休年假的工资。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500元;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80元。

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对被告进行岗位调动,被告对此知情;

证据2、天津天**限公司员工手册,证明公司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员工应服从管理;

证据3、公司章程,证明天津天**限公司为原告的控股股东,两公司适用同一个规章制度;

证据4、单据(生产任务单、原料领用单、成品入库单、发货单、退换货申请单),证明被告离职前的工作内容,即专门负责希*(沈阳**限公司的工作;

证据5、业务确认函、合作协议,证明被告所负责的工作因客观原因取消,对其调岗具有事实依据;

证据6、员工待岗通知,证明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两次与其协商调岗事宜,均被其拒绝,其消极怠工的行为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

证据7、借款单,证明被告在其岗位被取消后一直未做工作交接,尚有3000元借款未归还;

证据8、关于2014年元旦、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证明被告2014年度带薪年假已经在春节期间休过,而且时间远远超出了法定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在未出现任何法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原告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单方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应依法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此外,被告并未享受2014年度带薪年假,原告应依法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为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试用期员工转正考评表、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岗位为内勤人事岗位;

证据2、银行工资流水,证明原告拖欠被告2014年10月份的工资及被告的平均工资是2875元;

证据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无故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为综合部内勤岗位,合同期限至2016年5月24日。2014年10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向被告下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又,关于被告的工作岗位,原告陈述被告以人事行政岗位入职,后来的工作为少量人事行政工作,主要工作为销售内勤。被告则称入职后一直从事人事行政工作,其间曾按照公司安排兼职从事公司交办的其他工作。

另查,原告2014年春节期间包括法定假日在内共计放假16天。原告称该假期已包括员工年假在内,被告则认为该假期与年假无关。

再查,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00元;支付2014年10月工资2875元;给付2013、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976元、2013年采暖补贴335元;给付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80元。后该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500元;支付被告2014年10月的工资2115元;支付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2013年采暖补贴335元;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8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被告未向法院起诉,当庭表示认可该仲裁裁决。

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10月的工资2115元以及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2013年采暖补贴335元。此外,双方还确认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75元,如涉及计算经济赔偿金,以此作为工资基数。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试用期员工转正考评表、银行工资流水、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依据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实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的事实,也不能证实公司对此有相应的规章制度,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和双方确认的工资基数,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500元。

关于带薪年假工资,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职工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本案中,被告2014年春节所休的假期除法定假期之外,已超出其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尽管其认为该假期不应等同于年休假,但《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寒暑假不应局限于一般意义上的寒暑假,被告所休的超出春节法定假期的假期亦应作此理解。故被告不应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对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度年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对于仲裁裁决确认的2014年10月的工资2115元、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2013年采暖补贴335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天津纳**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闫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00元;

二、原告天津纳**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闫涵支付2014年10月的工资2115元;

三、原告天津纳**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闫涵支付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2013年采暖补贴335元;

四、原告天津纳**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闫*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80元;

五、驳回原告天津纳**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纳**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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