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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制**限公司与天津**贸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央制**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3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央制**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谭**,被上诉人天津**贸中心(以下简称万**贸中心)委托代理人翟**、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中**公司与万**贸中心存在买卖关系。中**公司系生产防腐剂胶带产品的企业,万**贸中心从中**公司处购买防腐胶带、底漆产品,万**贸中心自行从中**公司处提货。中**公司的原业务员梁**负责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5月26日,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万**贸中心支付2008年2月14日至2010年4月29日双方发生的22笔业务的货款181836元。2014年7月10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中**公司向法庭变更诉状中陈述的事实,要求万**贸中心支付2008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24日双方发生的50笔业务中的货款181836元。庭审中,万**贸中心提出抗辩,表示中**公司所述不属实,认为双方之间发生的业务量不属实,中**公司提交的销货款、包裹单有很多不是万**贸中心的人员签名,并认为万**贸中心已经向中**公司结清了全部货款,同时认为中**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另查,针对2010年5月19日之前双方之间的业务情况,中**公司的原业务员梁**于2010年6月5日给万**贸中心出具了对账单及证明,证实截止到2010年5月19日,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经全部清算44388元。一审诉讼期间,中**公司经过核实,向一审法院确认已经收到了万**贸中心给付的货款44388元,但中**公司不认可证人梁**所证明的问题。

再查,一审诉讼期间,万**贸中心表示其于2008年11月26日还付给中**公司转账支票两张,金额共计99588元。庭审中,中**公司称经过核实,确实收到过万**贸中心支付的货款99588元。

一审庭审中,中**公司提交了万**贸中心法定代表人刘**于2011年12月21日书写的计划结算货款说明书,内容为:中央制塑,本单位与你发生的货款计划在2012年5月30日与你结算,特此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中**公司与万**贸中心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双方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中,根据万**贸中心提交的证人梁**的证言,能够证实中**公司、万**贸中心之间针对业务往来情况于2010年6月曾进行了对账,证明截止2010年5月19日,万**贸中心尚欠中**公司货款金额为44388元,对账之后,万**贸中心通过转账的方式将上述货款给付中**公司。据此,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6月,万**贸中心已经将中**公司与万**贸中心之间在2010年5月19日之前发生的业务进行了清算,万**贸中心将2010年5月19日之前所欠中**公司的货款全部结清。

针对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2月24日,中**公司与万**贸中心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中**公司提交的万**贸中心法定代表人刘**书写的计划还款说明书,确定了万**贸中心计划结算货款的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按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诉讼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中**公司应在2014年5月30日之前向万**贸中心主张权利,因2014年5月26日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并未主张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2月24日所发生的货款,2014年7月10日,中**公司向法庭提出主张上述期间的货款,中**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中**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央制**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1元,由原告中央制**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审查明事实错误、遗漏、不清。在2008年2月14日至2010年5月19日前,被上诉人尚欠货款数额,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查明遗漏。一审法院以有利害关系人证人梁**的证言认定在2008年2月14日至2010年5月19日前期间无拖欠货款,查明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梁**曾与上诉人间存在劳动争议,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查明遗漏。一审诉讼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从未做过改变,同时对事实的补充陈述也不能改变当事人的任何诉讼请求。上诉人起诉货款的数额为2008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24日期间的拖欠货款,对此点一审查明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供货数额,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查明事实遗漏。被上诉人在2008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24日期间向上诉人给付货款数额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查明事实遗漏。被上诉人在2008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24日期间,是否有拖欠货款未结清,以及拖欠货款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查明事实遗漏。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瑕疵证据独立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证人梁**与上诉人间存在利害关系,而梁**的证言是一审认定双方2010年5月19日前货款已结清的唯一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2款,与当事人一方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作为独立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以瑕疵证据独立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数额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支持,严重适用法律错误。一审确认了被上诉人出具的计划结算货款说明书,依据计划结算货款说明书记载,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4年5月30日前,而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即使上诉人在起诉时对部分债权进行了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意见,债权人对部分债权进行了主张,其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溯及全部债权。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数额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支持,严重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拖欠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向上诉人给付违约金,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61、161条规定,被上诉人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项、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以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并给付。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塑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货款181836元;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3594.7元;4.依法判令两审相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商贸中心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对账,上诉人中央制塑公司主张在2008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24日期间总供货金额为274092元,被上**商贸中心认可总供货金额为148404元,且货款已经全部付清。关于付款期限,上诉人表示没有明确约定,由业务员定期催款;被上诉人表示不定期对账,对账后再付款。具体对账情况为:1.2008年2月14日到2008年年底,上诉人主张供货金额为102672元,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所提交供货证据中的签字人系其员工,故不认可2008年的全部供货证据,上诉人未能提交签收人为被上诉人员工的补充证据,但被上诉人2008年11月付款99588元,上诉人认可收到99588元货款;2.2009年度双方确认上诉人供货金额为42576元,被上诉人付款4428元;3.双方当事人确认2010年4月29日上诉人供货金额6240元,2010年6月10日付款44388元;4.2010年5月19日至2010年年底,上诉人主张供货金额为79312元,被上诉人认可其中的63712元供货,对于蒋*签收的共计15600元供货不予认可;5.双方当事人确认2011年2月24日上诉人供货金额为8516元。

二审期间,被上**商贸中心出示了计划结算货款说明书的原件,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所有的事情已经结算完毕,双方结清后,上诉人把原件返还给了被上诉人双方并不存在其他任何关系了。上**塑公司对原件下面记载的内容和打杈的有异议,与我们传真件一致的内容没有异议。我方是传真件,被上诉人有原件,可以说明我方的传真件是真实的,也说明被上诉人承诺2012年5月30日结算,上诉人一直索要货款。这是一份准备结算的说明书,不是双方结算完毕后的债权性凭证。被上诉人有原件,并不能说明已经结算完毕,只能说明被上诉人可能撤回了此次结算的承诺,双方并非依据该说明书的说明进行结算完毕,双方没有结算完毕,没有其他的证据可以说明已经结算完毕。

二审期间,被上**商贸中心另称根据其记录,还有以下付款情况:2010年6月24日付款8280元、2010年7月29日付款9160元、2010年8月30日付款10672元、2010年10月30日付款33080元、2011年1月24日付款2520元、2011年6月28日付款8516元。上诉人中央制塑公司表示没有收到,不认可上述付款情况。对于上述付款的形式和经手人,被上**商贸中心表示,有现金、有支票,具体什么方式记不清楚了,催要款项的人也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就是拿着我们的还款计划说明书来。

被上**商贸中心提交申请一份,申请法院调查上诉人在2008年至2014年期间的银行账户流水记录及上诉人的财务软件记录,查找一下被上诉人结清所有货款的进账情况,可以印证被上诉人已经给了上诉人货款。上诉**塑公司表示,被上诉人的申请没有任何线索,被上诉人认可最后一次给了钱,但是记不清楚是谁了。被上诉人应该提供具体的线索,并不是对账目进行审计。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的申请。鉴于被上**商贸中心对其2010年6月24日之后付款的相关情况均不能做出合理说明,现有证据亦不能反映出上诉**塑公司持有相关付款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对于被上**商贸中心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上诉**塑公司与被上**商贸中心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防腐胶带、底漆。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对于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均没有明确约定。2008年2月至2008年11月,上诉人供货金额为99588元,被上诉人付款99588元。2009年至2010年4月29日,上诉人供货金额为48816元,2009年至2010年6月10日,被上诉人付款48816元。2010年5月19日至2011年2月24日,上诉人供货金额为72228元,被上诉人未能提交付款证据。

另,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于2014年5月26日起诉,要求被上诉人给付2008年2月14日至2010年4月29日的货款181836元及相关违约金,一审开庭当日(2014年7月10日)上诉人变更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2008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24日期间的货款181836元及相关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塑公司与被上**商贸中心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被上**商贸中心尚欠上诉**塑公司2010年5月19日至2011年2月24日之间所供货的货款共计72228元。被上**商贸中心认为因双方约定2012年5月30日结算货款,故上诉**塑公司在2014年7月10日主张货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均认可被上**商贸中心向上诉**塑公司做出过2012年5月30日结算货款的意思表示,但双方对于付款期限并没有明确约定,且上述意思表示亦未明确货款对应期间及具体数额,故本院认为上诉**塑公司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上诉**塑公司关于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有证据支持的72228元部分。关于上诉**塑公司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诉**塑公司在一审期间明确表示主张的时间段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10日,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上诉**塑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充分,本院支持其有证据证实的相应部分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349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天津**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中央制**限公司货款72228元;

三、被上诉人天津**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中央制**限公司违约金(以72228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10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四、驳回上诉人中央制**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31元,由中央制**限公司负担2691元,天津**贸中心负担1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32元,由中央制**限公司负担2692元,天津**贸中心负担18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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