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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泰达**有限公司与天津宝**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天津泰达**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宝**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被告天津宝**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被告的实际经营地点在天津市南开区,在天津**开发区内并无任何办公地点,故以被告住所地位于南开区,请求将本案移送到天津**民法院审理。经询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不持异议,同意移送至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虽注册于本院辖区之内,但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且原告对被告所提管辖异议申请不持异议,同意移送至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之管辖异议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至天津**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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