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袁一×与袁**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袁**因与被上诉人袁**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上诉人袁**的委托代理人叶*、陈**,被上诉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叶*与被告系继母女关系,叶*与被告之父袁**于××××年结婚,1995年生育一子袁**,被告自原告叶*与其父结婚后,虽然是继母女关系,但一直没有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与其大娘生活。1989年11月被告生母金书菊因交通事故死亡,经调解肇事车辆单位一次性赔偿10320元,该款由被告大娘替被告保管。所在单位自1989年12月按规定由被告每月享受抚恤金45元。被告成年后参加工作。2003年9月27日被告购买企业产房屋一处,由被告居住。2013年被告将该房出售。被继承人袁**于2004年8月6日去世。

另查,被继承人袁**现有工商银行0302809301300223852及0302809301300391329二账户存款余额共计1818.9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叶*房屋出资款16200元,返还原告袁**应继承份额4050元;2、被继承人工商银行存款,原告叶*应继承1223.57元,原告袁**应继承305.89元,被告袁**应继承305.8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等继承权,被继承人袁**现有工商银行存款余额1818.94元属于遗产范围,被继承人生前没有遗嘱。原、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析产继承,但现在二原告生活确实困难,应适当予以照顾,故被继承人袁**现有工商银行存款余额1818.94元及所产生的利息由二原告共同继承。关于原告叶*主张2003年9月21日被继承人出资夫妻共同财产24300元购买房屋,其中的一半12150元应属原告叶*出资,另12150元应有二原告及被告各继承4050元的主张。因被告不予认可,购买房屋后由被告居住,该房是企业产袁**不享有所有权,原告所提供证据既不能证明被继承人袁**生前出资夫妻共同财产24300元购买房屋也不能证明是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故一审法院对二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继承人袁**现有工商银行0302809301300223852及0302809301300391329二账户存款余额1818.94元及所产生的利息由二原告共同继承、原告叶*继承存款余额1818.94元及所产生的利息的四分之三,原告袁**继承存款余额1818.94元及所产生的利息的四分之一,支取手续由原告叶*负责办理;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原告叶*负担120元、袁**担负3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袁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叶*、袁一×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0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叶*房屋借款16200元,返还上诉人袁一×房屋借款应继承份额4050元;2、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上诉人叶*与其丈夫共同出资24300元为被上诉人购买房屋。一审法院认为该事实证据不足,没有认定,于法无据。2、一审判决采纳被上诉人谎言及伪证,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证人证言公证书、另案庭审笔录、户口页等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均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本案当中被继承人袁**的合法继承人为袁**之妻叶*、袁**之女袁**、袁**之子袁一×。

一、关于被继承人袁**的银行存款的继承问题。

经一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袁**现有工商银行0302809301300223852及0302809301300391329二账户,存款余额共计1818.94元。一审法院判决由二上诉人依法继承该笔款项及其利息,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二、关于二上诉人所述,袁**与叶*夫妻二人将共同财产24300元出借给被上诉人袁**用于购房,叶*所占份额被上诉人袁**应当依法归还,被继承人袁**所占的份额在其过世后应当依法被继承的问题。二上诉人主张袁**与叶*夫妻二人向袁**支付了24300元,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二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交的银行存折等证据表明,袁**、叶*夫妇在2003年9月21日从存折中取出14300元,当日袁**存入24300元。结合袁**买房时的经济、生活状况,袁**与袁**的关系,取钱和存钱在同一天,存取款数额尾数的一致性,袁**买房时间与存取款时间相吻合等因素综合考量,可以认定袁**将取出的14300元于当日给付袁**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二上诉人主张给付袁**24300元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该笔14300元的款项应属袁**、叶*夫妻二人出借给被上诉人袁**用于购买房屋的款项。此笔由夫妻共同财产形成的债权上诉人叶*占50%的份额,计7150元,被上诉人袁**应当依法归还。此笔债权袁**所占50%份额,计7150元,在其去世后应当依法适用法定继承,由三位继承人平均继承该遗产,即叶*继承2383.3元,袁**继承2383.3元,袁**继承2383.4元。至此,被上诉人袁**应当给付上诉人叶*人民币9533.3元(7150+2383.3)。被上诉人袁**应当给付上诉人袁**人民币238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0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继承人袁**现有工商银行0302809301300223852及0302809301300391329二账户存款余额1818.94元及所产生的利息由叶*、袁一×共同继承,叶*继承存款余额1818.94元及所产生的利息的四分之三,袁一×继承存款余额1818.94元及所产生的利息的四分之一,支取手续由叶*负责办理;

二、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0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叶*、袁一×其他诉讼请求;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上诉人袁**给付上诉人叶*人民币9533.3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上诉人袁**给付上诉人袁一×人民币2383.3元。

五、驳回上诉人叶*、袁一×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元,由上诉人叶*负担103元、上诉人袁**担负25元,由被上诉人袁**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6元,由上诉人叶*负担204元、上诉人袁**负担51元,由被上诉人袁**负担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