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与毛林塘、厦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为与被告毛林塘、厦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林塘、厦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称:原告与被告毛**朋友关系,2014年5月被告毛**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给被告毛**100万元。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借款期间: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月利率为1.5%。逾期还款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被告厦门**有限公司承诺,对以上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依据借款担保协议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至今未果。现要求:1、被告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被告毛**支付借款期间利息18万元。3、被告毛**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9日始,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给付清偿全部借款时止。4、被告厦门**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毛林塘、厦门**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款担保协议书、汇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予以遵循。被告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毛**应当偿还并应支付双方约定利息。利息从原告出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厦门**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毛**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法有效,应对被告毛**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毛林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付原告蒋*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厦门**有限公司对前条判决主文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被告毛**、厦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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