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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0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万元。因婚前双方缺乏深入了解,婚后不到半年就开始进入离婚的争吵中,且双方矛盾不断升级,原告与被告间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夫妻感情。故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015年3月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原告就上两次离婚诉讼中的虚假理由向被告赔礼道歉。要求原告给被告精神赔偿5万元。离婚后,被告没有住房,要求原告给付住房帮助金2万元。原告归还被告的婚前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表示婚后双方矛盾不断凸显,双方感情破裂,故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表示因双方不和,原、被告自2014年11月15日起分居至今。被告对分居时间予以认可,被告表示分居系因被告要求原告就其生理疾病治疗而发生争吵所致。

另查,原、被告双方婚后居住于天津市南开区横江路华宁北里6-4-302号,该房系原告父亲名下私产房屋,原、被告双方名下他处无住房。

经庭审确认,双方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告名下公积金14477.81元、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11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婚前财产奥克斯空调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海信32寸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厨宝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九阳电水壶,被告表示以上财产均在天津市南开区横江路华宁北里6-4-302号房屋内,并提交财产明细表。被告表示放弃财产明细表中的床上用品,不在对其主张权利。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方表示没有上述家电,且原告不是返还义务主体。

另,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庭审中通知原、被告双方庭审后至天津市南开区横江路华宁北里6-4-302号房屋内查验财务。庭审后,合议庭组成人员到天津市南开区横江路华宁北里6-4-302号房屋门前,原、被告均表示未带该房屋钥匙,致本院无法入内查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夫妻关系和睦,但双方未能及时消除矛盾,修复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就原告名下公积金和双方共同存款予以分割,且双方对公积金余额、双方共同存款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名下公积金和双方共同存款予以平均分割,双方各享有50%。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财产一节,被告提交信用卡电子消费账单及苏**司开具的购机证明做为证据。苏**司开具的购机证明载明仅作为售后服务使用,且因故本院未能实际查验财物,无法确认被告主张的财物是否实际存在,故在本案中,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赔礼道歉,并给付精神赔偿50000元一节。原告以何种理由起诉离婚系其个人权利,本案事实须经法院审理予以确认,且在本案实际审理中,未对被告名誉造成实质影响,故原被告要求原告就虚假事实赔礼道歉一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赔偿50000元一节,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行为致其损害,故要求原告给付精神赔偿一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住房帮助金20000元一节。原、被告名下均无住房,离婚后双方住房问题均应自行解决,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住房帮助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任**与被告刘**离婚;

二、原告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刘**其名下公积金的50%,即7238.905元;

三、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任××夫妻共同存款的50%,即5500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担负100元,被告担负100元。被告担负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原告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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