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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西*二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邵**于2014年6月13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美容师工作,工作地点不固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4月25日。自2014年7月开始至2015年5月被告单位股东全海燕每月给原告中国**卡网银转账钱款。后因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就本案争议事项于2015年6月23日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津西劳人仲裁字(2015)第511号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4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489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4月25日的延时加班费2596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就会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相应的劳动法上的权利与义务。本案中,原告陈述自2014年6月1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尽管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的银行客户对帐单及被告单位基本信息显示,被告单位股东全海燕每月给原告账户支付一定钱款。庭审中被告自认全海燕系该单位股东,且原告提交了被告单位的工服工牌等证据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佐证,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所述工资标准,且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与其陈述的工资标准不符,庭审中原告认可诉请时间段以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原审法院依据同时期最低工资为基数支持原告主张。原审法院经核算后为15967.4元,被告应予支付。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故对原告主张延时加班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邵**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4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967.4元;二、驳回原告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邵**承担2元,由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承担3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天**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1、原审未查明被上诉人的具体工作地点。2、被上诉人自述的工作地点已经有合法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存在,且其注册的经营者均为全海燕。3、全海燕经营多家美容美发店,且其经营地址与被上诉人自述的工作地址一致。4、全海燕向被上诉人银行转帐做何用途未查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邵**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市**美发中心、天津市红桥区艺之凡美容店、天津市河东区风顺美容美发店、天津**薇美发店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自述的各工作地点均系具备独立经营资质的个体工商户,直接向被上诉人汇款的全海燕也系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均与上诉人无关;证据二、上诉人与天津市**美发中心(以下简称时尚殿堂)签署的《培训合作协议》;证据三、上诉人与时尚殿堂签署的《备忘书》;证据四、时尚殿堂出具的《确认书》。证据二、三、四均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作单位时尚殿堂系培训合作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表示从未见过。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工服照片、工牌、上诉人股东全海燕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时尚殿堂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及上诉人与时尚殿堂出具的确认书等证据,但其不能证明作为劳动者的被上诉人知晓时尚殿堂与上诉人之间的协议的存在,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或时尚殿堂向被上诉人明示过被上诉人的聘用单位为时尚殿堂,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劳动法上诉人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下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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