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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津南区国土资源分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虎诉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津南区国土资源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虎以及委托代理人程**、刘**,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津南区国土资源分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王**以及委托代理人李**、翟习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8日天津**人民法院出具(2002)二中执字第(1132-1138)-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将被执行人天津市**缩机公司所有的位于天津**津沽公路红泥河桥东南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地号7-024)拍卖给朱**,裁定将该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到朱**名下。同日向原天津**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下发(2002)二中执字第(1132-1138)-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天津市**缩机公司位于天津**津沽公路红泥河桥东南土地使用权(地号7-024)转到朱**名下。2004年8月原告经营的天津市学虎建筑材料经销处(以下简称学虎建材经销处)取得了该地块16818.25平方米中的7795.3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2014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为其办理9022.8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提供了申请书等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的9022.8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在2004年为其办理7795.3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依据规划条件,已经作为界外地予以退出,并未出让给学虎建材经销处。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提交的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材料亦不符合《天津市土地登记技术规范》的规定,被告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五)项作出的《不予登记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的《不予登记通知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本案涉及的土地位于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根据2004年1月原天津**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批准通知书及附图,本案涉及的土地总用地面积约为16820平方米,其中可用地面积约为7700平方米。2004年8月原告朱**经营的学虎建材经销处取得了7795.3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原告土地登记申请并依法进行审查作出给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权。根据《天津市土地登记技术规范》2.1.6的规定“土地登记申请人应提交的资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直接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司法机关的裁定书或裁决文件……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具体包括:有偿使用合同……、税费缴纳凭证等”。《土地登记办法》亦对土地登记条件作出了规定,《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2014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时虽然提供了天津**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该司法文书是原告土地权属来源的证明文件之一,申请土地登记还应同时符合上述其他条件。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在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和《天津市土地登记技术规范》中土地登记申请人应提交资料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不予登记通知书》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始终认为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即学虎建材经销处在2004年取得7795.3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过程中的相关材料属伪造,并申请鉴定该证据的真伪。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系伪造,但原告已于2004年8月即以学虎建材经销处的名义取得了7795.3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属客观事实。纵观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办理9022.8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虽然被告作出的《不予登记通知书》内容中涉及了学虎建材经销处取得7795.3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但其对原告申请9022.8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出不予登记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客观事实依然是原告的申请依据不足,不符合登记条件。故原告要求鉴定被告证据的真伪性与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和实际意义。

另外,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履行天津**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司法文书是原告土地权属的证明文件,是原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交的材料之一,原告若要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还应当符合其他法定条件,故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司法文书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属于行政不作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对原告请求1、确认津国土房津南发(2014)274号《不予登记通知书》违法。2、判令被告按照(2002)二中执字第(1132-1138)-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原告办理天津**津沽公路红泥河桥东南土地(地号7-024)的使用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2、确认津国土房津南发(2014)274号《不予登记通知书》违法;3、判令被上诉人按照(2002)二中执字第(1132-1138)-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为上诉人办理天津**津沽公路红泥河桥东南土地(地号7-024)的使用权登记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上诉人依法取得16818.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上诉人没有签署任何保证书,更没有同意放弃剩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3、本案中的被上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系伪造;4、被上诉人不同意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鉴定,按照行政诉讼法及相关的规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5、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保全,以举证期限届满前未申请证据保全系司法不公。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津南区国土资源分局辩称,已经按照天津**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据当时规划出具的条件,与学虎建材经销处签订了现状补办类《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其办理了7795.3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五)项和《天津市土地登记技术规范》之规定,上诉人2014年9月5日提出9022.8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应当向被上诉人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出让费收据等材料。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故不予办理土地登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依据为:1、天津**人民法院(2002)二中执字第(1132-1138)-2号民事裁定书。2、天津**人民法院(2002)二中执字第(1132-1138)-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3、天津**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规划设计条件批准通知书及附图。4、保证书。5、天津市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6、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现状补办出让合同)。7、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证据1-8证明2004年8月上诉人以学虎建材经销处的名义申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纳了土地使用出让金,取得了7795.3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由此可知,上诉人对上述事实均认可,上诉人也明知本案诉争的土地登记当时就不给登记了。9、《不予登记通知书》,证明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作出不予登记通知书。10、《土地登记办法》、《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天津市土地登记技术规范》,系被上诉人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及所适用的法律法规的依据。

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为:1、天津**人民法院(2002)二中执字第(1132-1138)-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上诉人有权获取诉争地块全部产权。2、天津**人民法院(2002)二中执字第(1132-1138)-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被上诉人有义务协助。3、学虎建材经销处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及档案材料,证明学虎建材经销处2004年3月2日设立,3月9日下来的营业执照并刻的公章,2004年3月1日该经销处尚未成立。4、天津市服务行业专用发票,证明2004年3月9日上诉人交费刻章,2004年3月1日学虎建材经销处根本不存在,不可能有公章。证据3、4用以反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5、6,同时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可能涉嫌伪造证据。5、土地登记申请表及申请材料,证明上诉人再次申请被上诉人予以颁证。6、《不予登记通知书》,证明被上诉人拒绝颁证。7、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裁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及天津**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诉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上诉人起诉未超过时效。

二审期间,本案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保全申请书》,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能涉嫌伪造;《再次鉴定申请书》,理由是2004年3月1日学虎建材经销处尚未成立,被上诉人提交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证据中所盖公章和上诉人的签名系伪造。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法院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在本院受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保全申请书》,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予以驳回其证据保全申请。针对上诉人提出对盖章、签字的鉴定申请及证明目的,与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受理上诉人土地登记申请并依法进行审查,是否给予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天津市土地登记技术规范》2.1.6的规定“土地登记申请人应提交的资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直接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司法机关的裁定书或裁决文件……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具体包括:有偿使用合同……、税费缴纳凭证等”。《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2014年9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土地登记时虽然提供了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二中执字第(1132-1138)-2号民事裁定书及(2002)二中执字第(1132-1138)-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该司法文书是上诉人土地权属来源的证明文件之一,申请土地登记还应同时符合上述其他条件。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上诉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和《天津市土地登记技术规范》中土地登记申请人应提交资料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作出《不予登记通知书》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司法文书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属于行政不作为,属于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津国土房津南发(2014)274号《不予登记通知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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