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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异议被申请人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津海法特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天**公司的申请。

被告辩称

2015年9月16日异议申请人天津滨**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称:1、欣*二库系明**公司所有并实际控制经营,涉案货物应由明**公司实际占有,天**公司不是涉案货物的合法占有人。2、北京中物储**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津公司)与天**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而是通过天津港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委托的作业业务。中**津公司与天**公司均未提供任何书面文件证明双方合同关系的存在。3、当事人之间就债权数额存在实质性争议。浙江物**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中**津公司均对欠付港口费的数额不予认可。4、涉案”加内特”轮货物的所有权人为天津思**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司),而非浙**公司,因此,准予拍卖涉案货物不妥。综上,请求法院:1、撤销(2015)津海法特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2、驳回天**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本院对本案审查的范围包括:港口作业合同是否成立;被担保的债权范围、是否已届清偿期;留置权是否成立;担保财产的范围及是否合理。

一、中**津公司与天**公司之间的港口作业合同是否成立。天**公司作为港口经营人负责天津港部分进出口货物的装卸作业,基于与中**津公司之间的长期合作关系,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天**公司、中**津公司、天**司等均在”加内特”轮的船前会纪要上签字确认,该纪要能够证明中**津公司与天**公司对由天**公司完成涉案”加内特”轮载运货物的卸货作业达成了一致意见,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港口作业合同成立并生效。即使中**津公司是通过天**司委托天**公司,但天**司和中**津公司均派人参加了船前会,船前会纪要签署时,天**公司知道中**津公司与天**司的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港口作业合同直接约束中**津公司和天**公司。综上,本院对明**公司关于二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被担保债权范围及是否已届清偿期。涉案港口费的收费费率是天**集团通行的、对外公开的标准,且中物储天**司、浙**公司对此并无异议。而中物储天**司与天**公司均确认港口费应于卸货作业前预付,天**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船舶的卸货作业,因此,涉案港口费已届履行期。综上,本院对明**公司关于港口费金额存在实质性争议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留置权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留置权成立的要件包括: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债权已届清偿期且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具有牵连关系并无争议。如上所述,本案债权已届清偿期且中物储天**司和浙**公司均确认未支付涉案港口费。那么,天**公司是否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是本案留置权成立的关键。

关于合法占有。1、欣兴二库作为海关监管库,其经营人需具备海关监管资质。天**关于2014年12月9日批准了天**公司关于设立监管场所的申请,涉案货物于2015年5月被留置时天**公司具有欣兴二库的海关监管资质,而明**公司亦认可其不具备此资质。2、”加内特”轮货物已经被提走部分货物,在天津**有限公司进口转栈物资提货凭证(港口业务中通称”黑卡”)的库场员签章中签字的均为天**公司的员工。上述两点均能证明欣兴二库是由天**公司经营管理,本院对明**公司关于欣兴二库由其经营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天**公司对涉案货物的留置符合留置权成立的要件,其留置权成立。至于明泰仓储公司关于思**司对涉案货物是否具有所有权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应另案解决。

本院认为

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申请人天津滨**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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