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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截至2014年7月22日止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共计88331.32元。原告自2014年3月22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成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88331.32元(截至2014年7月22日的借款本金69959.08元、利息3819.61元、费用14552.63元),利息和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账单消费明细,证明消费情况及欠款构成;3、费用说明,证明被告费用的构成。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当庭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7月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双方签订《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截至2014年7月22日,被告累计欠款本金69959.08元、利息3819.61元、费用14552.6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不能及时将透支款补足,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透支款本金、利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9959.08元。

二、被告王*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截至2014年7月22日止利息3819.61元、费用14552.63元及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及费用[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

被告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8元,减半收取1004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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