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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津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L01201304369个人贷款合同,被告以购车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30000元,期限为24个月,月贷款利率为0.95%,每月还款日为18日。被告取得贷款后只偿还了10期(共计12117元),其余款项至今没有偿还。截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逾期195天,尚欠贷款本金20000元、贷款利息1995元、账户管理费2282.58元、逾期违约金872.49元、提前还款手续费1500元。被告应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L01201304369个人贷款合同书;二、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6650.07元(截止到2014年6月24日,其中本金20000元、利息1995元、账户管理费2282.58元、逾期违约金872.49元、提前还款手续费150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等费用;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贷款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二、友**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

证据三、还款清单,证明被告还款情况。

证据四、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数额。

证据五、逾期明细,证明被告逾期情况。

证据六、利息计算依据,证明利息、账户管理费、逾期违约金、提前还款手续费的计算标准。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L01201304369个人贷款合同书,约定:“甲方:天津亚**有限公司;乙方:李*。贷款金额30000元;期限24个月;还款期数24期;贷款利率(月)0.95%;账户管理费(月)1.1%;还款日每月18日;提前还款违约金为贷款金额的5%。贷款条款第十五条(1)乙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视为贷款到期,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立即收回剩余全部本息及管理费等。【8】无论是否为本合同约定之债务,乙方未能在任何一期约定的还款日前按照约定向甲方还款时。第二十七条(2)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或部分应付本金、利息、账户管理费等费用,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乙方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其应付而未付金额的0.1%作为逾期还款违约金”。2013年4月19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款项后,截至2014年6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995元、账户管理费2282.58元、逾期违约金872.49元。经催要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应当如期全额偿还借款。被告迟延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亦不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偿还原告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账户管理费、逾期违约金,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应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中的提前还款手续费1500元,贷款条款第九条约定:“提前还款(1)被告希望在还款期间内提前还款,需事先电话通知原告预计提前还款日,且要得到原告同意。(2)被告提前还款时,利息按本合同的第五条计算,账户管理费按本合同第六条约定支付。(3)提前还款时,被告同意按以下规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贷款金额乘以本合同上明示的违约金比率,最后一期内提前还款时免除提前还款违约金。”根据上述合同条款,被告如希望提前还款,需向原告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以此赔偿原告因被告提前还款产生的损失。本案原告因被告逾期违约要求被告提前还款,不属于合同约定被告需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天津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L01201304369的个人贷款合同书。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天津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

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天津亚**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6月24日的利息1995元、账户管理费2282.58元、逾期违约金872.49元。

四、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天津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账户管理费、逾期违约金等费用(按原、被告订立的个人贷款合同书及贷款条款约定的标准计付)。

五、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天津亚**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860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元,由原告天津亚**有限公司负担31元,由被告李*负担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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