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招商银**信用卡中心诉胡*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胡*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胡*自2009年3月5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25768180006239。被告胡*于2009年3月13日开通该卡,并透支使用。截止至2015年1月10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37953.32元整未给付。原告自2014年3月10日开始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37953.32元(截止至2015年1月10日,欠款本金88300.72元、利息16783.67元、费用32868.93元(包括滞纳金32472.73元、分期手续费376.2元、预借现金手续费20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2、个人账户信息;3、账单查询表;4、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各项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同意偿还,但因现在经济困难,需要一些时间,要在2015年6月30日之后将现住房卖掉,将卖房款偿还原告。另外请求原告减免诉讼请求中的费用一项。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且被告无异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

本院审查当事人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胡*于2009年3月5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约定了被告信用卡的使用、还款的时间及未按期还款应支付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的标准等。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为6225768180006239)。后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期间,未按期还款,截止至2015年1月10日已累计欠付原告本息137953.32元,其中本金88300.72元、利息16783.67元、费用32868.93元(包括滞纳金32472.73元、分期手续费376.2元、预借现金手续费20元)。原告自2014年3月10日始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请法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均应依法履行。被告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原、被告形成借款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将透支使用的本金返还原告。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并按合约约定返还透支使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借款本金、利息、费用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透支借款本金人民币88300.72元;

二、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截止至2015年1月10日的利息16783.67元、费用32868.93元(包括滞纳金32472.73元、分期手续费376.2元、预借现金手续费20元)及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费用(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9元,减半收取152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