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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等与刘**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刘**被告刘**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张**,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双方母亲去世,2014年原、被告双方父亲去世,被继承人去世后留有遗产,此遗产全部都在被告处,三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分配遗产,被告不同意分给三原告,多次协商均不同意,且态度恶劣无法沟通。三原告认为被告的作法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三原告的权利,三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分配遗产存款1499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说的14多万元根本没有这么多,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的父母没有这么多钱,14多万元被告不能承认。三原告没有对被继承人进行过赡养,被告一直将被继承人养老送终,被告要求多继承。原、被告父母去世后,就是合葬那天三原告和被告见了一面,之后就没有再见面,之后有过一次通话。

被告刘**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三原告申请调取被继承人刘**在中**银行(账号03×××1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03×××14)的存款情况,以及被继承人刘**的配偶钱**生前所在单位天津市**生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钱**死亡抚恤金发放情况的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与其妻钱秀*共育有一子三女,即长女刘**、长子刘**、次女刘**、小女刘**。钱秀*于2007年2月21日死亡,刘**于2014年1月29日死亡。

另查,被继承人刘**在中**银行的存款已被取出,现余5000元现金;存在被继承人刘**名下的中**银行账户存款,系天津市**生管理局补发给钱秀珍的房屋补贴款,该款已被取出,现余86000元现金;被继承人刘**的丧葬费8520元现金;上述三笔款项均在被告刘**。庭审中,三原告对被告所述三笔款项均表示认可。

再查,被继承人刘**在中**银行(账号03×××14)的账户内留有存款227.59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03×××14)的账户内存有本金为30000元的定期存款。钱**的死亡抚恤金总额为16540元,已有25%被刘**领走,剩余25%在退管中心账户暂时无人认领,其余50%发放时间待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本院调查材料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继承人刘**生前未留有遗嘱,其妻钱秀*已先于刘**死亡,故被继承人刘**遗留之财产,应按法定顺序由三原告和被告共同继承。故对被继承人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03×××14)的账户内30000元的定期存款及孳息,应由三原告和被告各分得1/4,被继承人刘**在中**银行(账号03×××14)账户内存款227.59元及孳息,由三原告和被告各分得1/4。被告刘**所存放的被继承人刘**遗留91000元现金,依法定继承,由三原告和被告各分得22750元。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此笔款项在被告刘**,故被告刘**应给付三原告现金各22750元。

丧葬费和死亡抚恤金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现刘**和钱**均已过世,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项费用的归属均无举证,本院认为,原则上参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分配,即被继承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故对被继承人刘**的丧葬费8520元,由三原告和被告各分得2130元,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此笔款项在被告刘**,故被告刘**应给付三原告现金各2130元;对钱**16540元的死亡抚恤金剩余未领取和未发放的75%,由三原告和被告各享有1/4。

关于被告刘*×以三原告没有对被继承人进行过赡养,被告一直将被继承人养老送终,故被告要求多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项主张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被告曾向被继承人刘**借款3000元尚未归还,对此由于被继承人刘**已离世,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三原告无证据证明此项债权尚还存在,故对于三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被继承人刘**在中**银行(账号03×××14)账户内存款227.59元及孳息,由原告刘**、原告告刘**、原告刘**、被告刘**各分得1/4;

二、对被继承人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03×××14)的账户内30000元的定期存款及孳息,由原告刘**、原告告刘**、原告刘**、被告刘**各分得1/4;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给付原告刘**、原告刘**、原告刘*×现金各24880元;

四、对钱**16540元的死亡抚恤金,剩余未领取和未发放的75%,由原告刘**、原告刘**、原告刘**和被告刘*×各享有1/4;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1元,由原告刘**、原告刘**、原告刘**、被告刘*×各负担83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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