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招商银**司信用卡中心诉*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于2007年2月1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187100011151067。被告于2007年3月9日开卡使用信用卡,截止至2014年3月17日,累计欠款本息合计61699.58元。原告自2012年6月17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61699.58元(截止至2014年3月17日,欠款本金39962.61元、利息11921.84元、其他费用9815.13元),利息、其他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基本情况的问题。2、招商银行CarCard汽车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问题。3、招商银行CarCard汽车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问题。4、被告账单查询表,证明被告截止至2014年3月17日欠款本金39962.61元、利息11921.84元、其他费用9815.13元的问题。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有关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2月1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187100011151067的信用卡,并声明其知悉并保证遵守“招商银行CarCard汽车信用卡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及其附属卡人的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记账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及其附属卡人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30元人民币或3美元。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由记账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于2010年3月9日开卡使用后,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透支款,截止至2014年3月17日,欠款本金39962.61元、利息11921.84元、其他费用9815.1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CarCard汽车信用卡领用合约》是缔约的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不能及时将透支款补足,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透支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人民币39962.61元;

二、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截止至2014年3月17日的利息11921.84元、其他费用9815.13元及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按招商银行CarCard汽车信用卡领用合约计付);

三、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公告费6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元,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