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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材经营部与天津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萍乡市安源区科**拿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许**,被告委托代理人朴大湖,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马**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有原告向被告供应九色鹿SY-T型膨胀抗裂剂,单价每吨800元,以实际供货量计算,质量要求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运输方式为原告负责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验收方式为由被告指定搅拌站过磅,搅拌站开具收料单,每月20-25日由供方持搅拌站过磅单,到被告处核对数量由被告开具验收单。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在2013年12月份向后6次供货,被告搅拌站出具过磅单计重合计242500公斤,价值194000元。后2014年4月份,原告又6次供货,被告搅拌站出具过磅单计重合计205840公斤,价值164672元,在4月份的供货中,被告在过磅单中错吧原告供货单位江西汇**有限公司作为了供货单位。原告供货后,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结算货款,故原告呈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586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中的164672元货物的供货单位为江西汇**有限公司,原告没有诉权。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从未签订过书面合同,2013年咸水沽镇鑫洋园还迁房施工方即第三人订购被告混凝土时,要求被告使用指定供货商原告提供的膨胀抗裂剂,原告与被告洽谈供货膨胀抗裂剂,但双方都对对方价格不满意。后原告提出直接与第三人做交易,交易方式为被告生产混凝土时,被告使用指定的原告提供的膨胀抗裂剂,但被告提供给第三人的混凝土款中不包含膨胀抗裂剂款,膨胀抗裂剂款由第三人直接支付。虽然过磅单显示原告给被告提供过膨胀抗裂剂,但双方不是买卖关系,仅仅是被告配合第三人和原告的要求,接受膨胀抗裂剂,添加到混凝土中,再送货到第三人施工处的合作关系。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就原、被告诉辩,第三人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第三人并不知情,也与第三人无关,相应的款项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本案提交证据如下:

1、过磅单1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448.34吨膨胀抗裂剂。

2、江西汇**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证据1中供货单位为江西汇达的过磅单的实际送货人是原告,与江西汇**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3、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江西汇**有限公司在同一时间向同一施工地点的其他混凝土提供的同种类膨胀抗裂剂的价格为800元,佐证原告为被告供货的膨胀抗裂剂的价格是合理的。

4、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供货的膨胀抗裂剂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被告质*认为,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亦认可448.34吨膨胀抗裂剂的供应商均为原告,与江西汇**有限公司无关。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据不是原件,而且没有买方盖章,合同应该是还没有成立。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认为,原告全部证据与第三人无关,因此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就本案提交三方协议书1份,内容为“三方协议书;甲方(施工方);代表人及电话;乙方(混凝土公司):天津大**有限公司;代表人及电话;丙方(外加剂厂家):萍乡**德建材经营部;代表人及电话;第一:鉴于咸**鑫洋园还迁房一地块48#、49#、50#、51#,4个楼使用萍乡**德建材经营部外加剂SY-T抗裂抗水448.38吨,单价800元/吨,合计358704元整,由于汉拿混凝土站与施工方签订混凝土单价中未包含外加剂价格,故外加剂款可由施工方直接对外加剂厂家或者施工方把外加剂款拨给汉**土公司,再由汉**土公司再把外加剂款拨给外加剂厂家;第二:1、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方各执一份,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如对协议有争议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三方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解决。”三方协议书抬头出“甲方(施工方)”处未填写,落款处仅有原告盖章,无其他盖章签字。证明是原告与第三人直接交易膨胀抗裂剂,三方协议书中从没有直接说明过是由被告购买的膨胀抗裂剂,由被告付款。此外,对于三方协议书中记载的单价,如果第三人当时盖章同意的话,被告也没有异议。但是第三人当时没有盖章,所以被告也不同意。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三方协议书的形成是因为被告与第三人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没有考虑到膨胀抗裂剂成本,因此被告建议原告去和第三人谈膨胀抗裂剂货款的问题,并称愿意帮原告与第三人建立货款结算关系,原告基于现实情况提出了补救方案,即由第三人将膨胀抗裂剂款付给被告,再由被告转交给原告,或者由第三人直接将膨胀抗裂剂款付给原告。三方协议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草拟三方协议书时被告要回了原、被告最初签订的合同,现三方协议书没有盖章生效,原、被告应履行原有合同。

第三人质证认为,不认可被告证据的真实性,第三人对三方协议并不知情,也没有见过三方协议书,原告从未找第三人主张过膨胀抗裂剂款。

第三人就本案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2、4,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系复印件,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证据,原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三方协议书无第三人签字盖章,对其与第三人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虽主张与被告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的过磅单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过448.38吨膨胀抗裂剂,被告亦认可该事实,被告虽主张原告与第三人存在膨胀抗裂剂买卖关系,但其提交的三方协议书并没有该内容,原告及第三人亦不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因此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优势,本院确定被告购买了原告448.38吨膨胀抗裂剂。被告在形成三方协议书过程中,并未对膨胀抗裂剂的800元/吨的单价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单价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诉辩及第三人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448.38吨膨胀抗裂剂,单价800元/吨,共计358672元,此款被告尚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58672元,应当及时给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萍乡市安源区科德建材经营部货款358672元。

如被告天津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3340元,由被告天**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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