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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务局、天津**水务局与张**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务局、天津**水务局与被上诉人张**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3)南民三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务局、天津**水务局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李**,上诉人天津**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88年4月13日,天**利局、天津**水利局与张**建立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由张**承包经营天**利局、天津**水利局共同开办的天津市津南区二道闸水利码头管理所。张**承包经营至2000年1月时,天**利局、天津**水利局与张**签订一份经营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05年1月1日,由张**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对天**利局、天津**水利局提供的固定资产享有经营权,在保证现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张**每年提取修购基金3万元,用于码头基础建设,张**每年上交投资利润8万元,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张**继续承包经营。2004年4月22日,张**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被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刑拘,后转逮捕。张**被刑拘之后,其委托承包经营的工作人员继续经营天津市津南区二道闸水利码头管理所直至承包期限届满。2006年3月8日,天津**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张**的撤诉。2007年12月16日,张**在天津**民法院起诉天津市津南区二道闸水利码头管理所返还财产,天津**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7)南*三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津市津南区二道闸水利码头管理所返还张**603058.90元并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天津市津南区二道闸水利码头管理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天津**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天津**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0)南*一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津市津南区二道闸水利码头管理所返还张**603058.90元并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天津市津南区二道闸水利码头管理所不服该判决再次提起上诉,后天津**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天津**民法院委托天津市中**限责任公司进行了两次审计,天津市中**限责任公司分别出具了中大会专审字(2008)第196号审计报告及中大会专审字(2008)第202号审计报告。上述中大会专审字(2008)第196号审计报告载明了张**自1988年至2004年期间承包经营天津市津南区二道闸水利码头管理所的收支情况,截止到2004年12月底的收支差额为-70758.47元。上述中大会专审字(2008)第202号审计报告载明了张**自2000年至2004年期间承包经营天津市津南区二道闸水利码头管理所的收支情况,截止到2004年12月底的收支差额为-328026.42元。

天**务局、天津**水务局起诉,要求:1、对张**承包经营天津市津南区二道闸水利码头管理所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结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承担。诉讼中,天**务局、天津**水务局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确认张**承包经营天津市津南区二道闸水利码头管理所现应得承包利益金额(多少、正负以结算结果为准);2、张**返还其多获得的承包利益673817.3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承担。

现天**务局、天津**水务局主张由张**返还的承包利益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中大会专审字(2008)第196号审计报告载明的张**承包期满后的亏损额70758.47元;另一部分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一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津市津南区二道闸水利码头管理所返还张**的603058.90元。

另查,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期间,天津市水利局更名为天津市水务局,天津**水利局更名为天津市津南区水务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天**利局更名为天**务局,原天津**水利局更名为天津**水务局,均不影响法人对外的债权债务,天**务局及天津**水务局均系本案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现天**务局、天津**水务局所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张**承包经营天津市津南区二道闸水利码头管理所现应得承包利益金额(多少、正负以结算结果为准),其内容不具体、不明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其不作为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仅作为案件有关事实进行查证。现天**务局、天津**水务局主张张**经营至承包期限届满时亏损,其承包利益为负数,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因张**自天津市津南区二道闸水利码头管理所处取得603058.90元,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具有合法依据,故天**务局、天津**水务局将该款项作为张**应予返还的承包利益,不予支持。天津市中**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中大会专审字(2008)第202号审计报告未对张**的全部承包期间进行审计,故不能反映张**在整个承包期间的经营情况。天津市中**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中大会专审字(2008)第196号审计报告所载明的张**承包至2004年12月底的收支差额-70758.47元,并非张**承包至期限届满时其所有经营资产的反映。现天**务局、天津**水务局将上述审计报告所载明的收支差额-70758.47元作为张**应予返还的承包利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天**务局、天津**水务局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8元,由天**务局、天津**水务局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天**务局、天津**水务局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1、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出了审计的申请,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对会计资料不认可为由不予审计,但该会计资料曾作为被上诉人在另案中进行审计的依据,故一审法院未进行审计属于事实不清;2、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承包的二道闸亏损,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多获得的利益。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认为,承包期间并未亏损,而且盈利亏损均与上诉人无关,审计并非由于被上诉人原因不能进行,上诉人的起诉及上诉均是为拖延付款时间,故认为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复印件两份。该证据欲证明未进行审计的责任不在于被上诉人。

二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可以进行审计。

本院查明

本院经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天**利局曾出具《关于张**承包天津市津南区二道闸水利码头管理所和经营天津**开发公司几个问题的说明材料》,载明:在与张**于1988年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张**每年向董事会上交纯利5万元,同时还要担负天津市津南区二道闸水利码头管理所职工工资、补贴、奖金及福利待遇等,上交任务完成后,剩余利润除承包书规定的各项基金留成外,其余部分为承包人所有;2000年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承包方向发包方交纳承包风险抵押金8万元,并于每年承包期开始一次性上交,承包方在承包期间,每年上交发包方投资利润8万元,上交任务完成后,剩余利润除承包书规定的各项基金留成外,其余部分为承包人所有;自1988年截至到2003年底,张**已上交承包款154.01万元,并按协议规定完成各项基金的提留。

另查,被上诉人张**在承包期间已按照约定交纳了全部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上诉人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被上诉人负有对资产保值、增值的义务,而依据天津市中**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中大会专审字(2008)第196号审计报告,载明张东山承包至2004年12月底的收支差额为-70758.47元,进而认为被上诉人在承包期间为亏损,造成资产流失,故主张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相应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承包期间未欠缴上诉人费用,且上诉人亦曾出具书面材料证实被上诉人承包期间的经营状况,而审计报告中记载的数额为收支差额,同时,被上诉人自天津市津南区二道闸水利码头管理所处取得的款项,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经营期间亏损,应当审计并返还相应的亏损数额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8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水务局、天津**水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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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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