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发银**天津分行与诉张**信用卡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天津分行与被告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天津分行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在原告处申请了广**行信用卡,信用卡额度为100000元。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5345.33元(截至2014年6月24日,其中本金30082.51元、利息49096.72元、费用14566.1元、年费16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成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5345.33元(截至2014年6月24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客户协议》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广发白金卡申请表一份、广**行白金信用卡客户协议、张**身份证复印件、孟*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产权证复印件、存折复印件、房屋保险单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及原告审核被告资料的情况;2、账单消费明细单,证明消费情况及欠款构成;3、催款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的情况。

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当庭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双方签订《广**银行白金信用卡客户协议》。截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累计欠款本金30082.51元、利息49096.72元、费用14566.1元,年费1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银行白金信用卡客户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不能及时将透支款补足,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透支款本金、利息、费用及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广发银行**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0082.51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广发银**天津分公司截至2014年6月24日利息49096.72元、费用14566.1元、年费1600元及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费用及年费(按广**银行白金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付)。

被告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元,减半收取1092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