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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元**、天津浩海**询有限公司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元**、被告天津**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公司)、李*、韩**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元**的委托代理人元喆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公司、李*、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红诉称,2007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元**签订了1份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元**购买原告所有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剧场西里3-3-603号楼房1套,价格为38万元,首付款13万元,余款25万元由被告李*和浩**公司办理银行贷款。贷款存折由元**、浩**公司、李*保管。贷款下来后被告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走原告所有的房款19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元**、浩**公司、李*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给付原告房款19万元,被告元**、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南民二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0)二中民四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原告与被告元**曾经因咸水沽镇剧场西里3-3-603的权属问题成讼来院,一审判决“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坐落于津南区咸水沽镇剧场西里3-3-603号的房屋腾出并交付给原告元**”,二审维持原判,对于高**提出的偿还贷款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系债权债务内容”、“关于债权债务争议上诉人可另行解决”;(2013)南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3)二中速民终字第57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实高**因咸水沽镇剧场西里3-3-603的权属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被法院裁定驳回。

2、复印于(2012)南民一初字第1117号案件中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包括2007年5月28日序号为qq56×××07的中**银行记账凭证、天津市私产房屋交易委托资金代收凭证、账户信息,其内容为涉诉房屋的首付款130000元及交易税费6331.94元均由李*账户出款。

3、原告名下账号为02×××69的存折1份,其内容为该存折2007年5月21日开户,2007年6月14日原告收到购房款379528.06元,当天被取出190000元。

4、原告称中介人员出具的收取190000元的收条1份。

5、时间为2007年6月14日的取款凭条2页,证实当日从原告名下账号为02×××69的存折取出190000元。

6、签有“韩**”名字的“证明”1份,其主要内容为“卖方:高景红买方:元喆*中介:浩海**有限公司因买卖双方找到我中介需垫付首付及部分费用,我中介帮助买方垫付首付款加契税及5.55%营业税,直到双方交易成功后,我中介扣除相应的垫付、评估、保险等费用(共计:¥:190000)从卖方高景红账户扣除、特此证明韩**××2011.3.2”。

7、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2页,证实原告偿还贷款的情况。

8、浩**公司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1份。

被告元**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原告将涉案房屋卖给元**后没有搬走,原告偿还的贷款属于房屋租金;对证据2不认可,称元**已经将钱交给中介了,但怎么出的钱不知道;对证据5、8,认为与元**无关;对证据6不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元**辩称,元**的首付款交给了中介,税是房管局收取的,原告诉称的190000元不是元**支取,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元**通过浩**公司介绍于2007年5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元**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剧场西里3-3-603号房屋,价格为380000元,首付130000元,余款250000元由元**办理银行贷款。2007年5月28日,从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的账户支付了首付款130000元及交易税费6331.94元。2007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元**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将咸水沽镇剧场西里3-3-603号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元**。2007年6月14日购房款379528.06元被打入原告名下账号为02×××69的存折,当日被取走190000元。现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韩**为本案共同被告。庭审中,原告称其要求返还的190000元包括首付+过户垫付的费用170000元(包括首付款130000元、交易税费6331.94元)、评估费3800元、保险费4000元、服务费3750元、快件费1000元、息6800元、公证费700元;原告认为被告元**没有支付首付款及应承担的相关费用,中介方浩**公司对原告造成了侵权,浩**公司的员工韩**违规操作存在过错,故以上四被告对于给付原告190000元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元**称将首付款130000元交给了李*,税费是房管局收的,原告存折中的190000元不是元**支取,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相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元**没有交付首付款130000元及相关费用,元**称自己交付了130000元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其庭审中表述首付款130000元交给了李*,税费是房管局收的,但根据本院从银行调取的证据,首付款130000元及交易税费6331.94元均是从李*账户上支付,而元**没有提交其向李*付款的证据,故对元**的该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应认定首付款130000元及交易税费6331.94元从李*账户上支付,元**并未支付上述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6,证实李*从原告的存折支取了190000元,其中包括李*替元**垫付的136331.94元,该136331.94元应由元**交纳,因此被告元**应给付原告136331.94元。关于李*从原告存折支取的其他款项合计53668.06元,李*没有提交有效票据证实其支取该款项的合理性,故此款应当由李*与浩**公司给付原告,该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伟系浩**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对给付19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元*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36331.94元。

二、被告李*、天津浩海**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53668.06元,该二被告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韩**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10元,由被告元**承担1586元,由被告李*、天津浩海**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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