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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与被上诉人李**、赵**、代文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与被上诉人李**、赵**、代文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滨功民初字第3043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6时30分,代文安驾驶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的津NVU369号机动车沿鲲鹏街由东向北右转行驶至鲲鹏街与黄海路交口,车右侧前部撞在黄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及李**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代文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至指定医院天**达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外伤性脑出血破入脑室、左侧中枢性面瘫、右侧第2肋骨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挫伤等,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8日住院25天。此次事故,李**因急救、住院治疗、门诊复查等支付医疗费52782.03元,其中,代文安垫付59744.65元。出院医嘱显示,注意休息,身边留陪护。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4周。

2015年11月25日,经李**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天津**鉴定中心就损伤等级及三期评定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李**外伤致脑出血破入脑室,现遗留左侧轻度面瘫,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鉴定费为2340元。

另查,李**为天津市宁河区俵口乡兴家坨村村民,49周岁,有两兄。母亲高**,1942年4月12日出生,73周岁;父亲李**,1938年3月13日出生,77周岁。

津NVU369号机动车所有人为赵**,在中国人民财产**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缴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

李**原审诉请: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李**医疗费5173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8354.70元、护理费5569.80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95.57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1000元,即119025.45元;2、不足部分,由代**、赵**连带赔偿;3、诉讼费由代**、赵**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代**、赵**原审辩称:代**、赵**愿意连带承担此次事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代**垫付急救费1044.65元、现金58700元。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原审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该车发生事故时没有年检,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即使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也因为代文安并非指定驾驶人,商业险应当扣除10%。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时,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就本案的事故责任,李**与代文*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因此代文*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责任主体,李**主张由代文*、赵**承担事故连带赔偿责任,代文*、赵**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津NVU369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赔偿。该案中,赵**所有车辆已投保20万的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事项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另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代文安、赵**连带赔偿。

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津NVU369号小客车并未年检,且驾驶人代**并非指定驾驶人,依约应当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对交强险而言,交强险的性质为基本保障功能,定位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只要投保的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过错,保险公司即应在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二,对商业险,交通事故的发生即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津NVU369号小客车购买于2012年11月9日,事故发生时不到3年。事故原因系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是否年检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赵**通过电话营销方式投保,保险公司并未明确告知相关的免于或者减轻赔偿的条款,若因此加重投保人的赔偿责任,不符平等、利益均衡的法之宗旨,因此,保险公司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损失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做如下分析:

1.医疗费:该项属于法定事由,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李**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52782.03元,提供诊断证明信、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司法解释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李**住院25天,主张补助费2500元,属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李**主张60天的营养费3000元,提供伤残鉴定意见,保险公司与代文安、赵**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根据李**伤情以及鉴定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李**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60天的护理费5569.80元,提供需要护理60天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出院医嘱,保险公司认可25天,未提供相关证据,李**诉请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李**经司法鉴定符合十级伤残。按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至于年限,李**鉴定时49周岁;至于标准,李**系农村户口,因此,残疾赔偿金34028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李**十级伤残。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李**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失费,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李**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花费鉴定费234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因车辆投保的商业险系不计免赔,就免于赔偿事项并未提供明确告知投保人的证据,若因此加重投保人的义务,有失公平公正原则,因此,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8.交通费:按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李**主张1000元交通费,基于李**住院、复查就医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9.误工费:按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李**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主张120天的误工费8354.70元,提供建休证明、鉴定报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53天。原审法院本着公平、公正原则,根据李**伤情及医疗诊断意见,酌情4177.35元误工费,李**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1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或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李**与两位兄弟共同扶养父母,母亲高**,73周岁;父亲李**,77周岁。李**按照天津市农村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495.57元,保险公司与代文安、赵**没有异议,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李**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3692.75元,包括:医疗费52782.03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4177.35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569.8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95.57元、鉴定费234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6910.72元后,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6782.03元。因代文安垫付59744.65元,李**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元人民币66910.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元人民币46782.03元;三、原告李*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代文安59744.65元;四、驳回原告李*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8元,由原告承担20元,由被告代文安、赵**承担428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原审法院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代**、赵**承担。事实和理由为:1、事故车辆未年检,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责;2、事故车辆投保时指定了驾驶员,发生事故时为非指定驾驶员驾驶车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增加免赔率10%。

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代文安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保险公司提交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事故车辆指定驾驶员情况。

李**发表质证意见为:不认可真实性。

赵**、代**共同发表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为保险公司自行制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审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

李**、赵**、代文安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对一审认定的赔偿项目以及数额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保险公司提出两点上诉理由:第一,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合同中有未年检车辆发生事故免赔的条款约定,本案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已过年检有效期,故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保险合同双方均认可该份保险为电话投保,而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并解释了该免责的格式条款,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且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补办年检,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该车辆存在安全问题,各方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原因为驾驶员代文安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保险公司不能证实涉事车辆未年检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与投保人存在指定驾驶人的约定,在非指定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增加10%的免赔率。现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与投保人存在指定驾驶员的约定,投保人一方亦不认可存在指定驾驶员的情况,且保险公司不能证实就该免责格式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故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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