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销售中心、第三人天津海**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缓交诉讼费申请,本院予以批准。原告在缓交诉讼费期间未交纳诉讼费用,后本院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逾期原告仍未交纳。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天津**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销售中心、第三人天津海**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