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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海**责任公司与天津美**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责任公司与被告天**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曲*、人民陪审员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葛**、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民**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日常生产经营向葛**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葛**委托民**行完成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发放和贷款偿还涉及的资金划付事宜,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借款能够得到清偿,被告提供“(撮*)直融担保字第CHDB-SY-201200004号”担保合同作为担保。同日,原告与葛**签订“CHDB-SY-201200004号”担保合同,为被告向葛**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一日,被告又分别与案外人胡**、马**、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内容与葛**的借款合同一致。原告亦分别与胡**、马**签订了担保合同,内容亦与葛**的担保合同一致。

2012年7月27日,原、被告签署《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民**行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间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担保费用为72万元,在双方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全额支付。现原告作为《委托担保合同》的一方,已将在该合同项下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告一直未按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用,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费72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证明双方对委托担保费标准、支付时间的约定;2、被告与民**行、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葛**签订的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担保的主债务情况以及原告已经履行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义务,为被告所负债务100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3、被告与民**行、胡**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胡**签订的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4、被告与民**行、马**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马**签订的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5、还款通知函、快递详情单及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追索担保费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为借款方,案外人葛**为贷款方、民**行为服务方,三方签订编号为“(撮*)直融担保字第CHDB-SY-201200004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日常生产经营向葛**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葛**委托民**行完成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发放和贷款偿还涉及的资金划付事宜,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借款能够得到清偿,被告提供“(撮*)直融担保字第CHDB-SY-201200004号”担保合同作为担保。同日,原告与葛**签订“CHDB-SY-201200004号”担保合同,为被告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一日,被告与案外人胡**、民**行签订编号为(撮*)直融担保字第CHDB-SY-201200005号”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胡**签订“CHDB-SY-201200005号”担保合同。次日,被告与案外人马**、民**行签订编号为“(撮*)直融担保字第CHDB-SY-201200006号”的借款合同,原告与马**签订“CHDB-SY-201200006号”担保合同。以胡**、马**为当事人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内容均与葛**相应合同的内容一致。

2012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担保字第243号”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民**行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间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年担保费率为2.4%,收费标准为“担保费=担保金额×担保费率×担保期限”,即担保费用为72万元(担保费在双方签立本合同时一次性全额付给原告);被告应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担保费,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代偿资金和有关费用,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等事项的费用。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到期还款通知函,向被告催缴上述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费用。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支付该项费用为由,成讼。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在2015年10月21日《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本案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公告费用原告已垫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为被告提供担保的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担保费,且合同已明确约定担保费应于合同订立后一次性全额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担保费7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美**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海**责任公司担保费7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天**展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展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原告天津海**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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