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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才与朱**、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才与被告朱**、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朱**、被告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才诉称,2015年3月1日16时01分,被告朱**驾驶京J号海马牌小客车,行驶至东丽区大毕庄派出所附近时,与原告孙*才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孙*才无责任、被告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及车辆损失,总计138056.39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

二、指定医院诊断证明、武警**属医院及天**救中心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及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情况。

三、天**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情况及鉴定费损失。

四、天津**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情况。

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情况。

六、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事故车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保险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认可的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朱**提供住院押金收据,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情况。

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6时01分,被告朱**驾驶京J号海马牌小客车,行驶至东丽区大毕庄派出所附近时,与原告孙*才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孙*才无责任、被告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武警**属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创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血肿、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双肺炎症,左手小拇指皮肤裂伤,高血压病。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04339.39元(包括被告朱**垫付医疗费2000元)。

2015年12月24日,经天**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给予165日,营养期给予60日,护理期给予60日。

另查,事故车辆京J号海马牌小客车所有人系案外人黄仕志。被告朱**借用该车出行,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票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医疗费104339.39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25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

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及营养期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60日的营养费15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就医治疗情况及误工期鉴定意见,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165日的误工费15316.95元。

关于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情及护理期鉴定意见,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60日的护理费5569.8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3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鉴定费840元。

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0433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5316.95元、护理费5569.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朱**作为事故车借用人及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由于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合理损失可由上述保险公司足额赔付,故被告朱**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主张非医保医疗费及鉴定费免赔问题,因该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才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316.95元、护理费5569.8元、交通费300元,总计31186.75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才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500元、医疗费94339.39元、鉴定费840元,总计99179.39元。

三、原告孙*才待保险理赔后,返还被告朱**垫付医疗费2000元。

履行办法: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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