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诉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赵**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诉称,2000年初,原、被告经被告的姐姐介绍相识,2000年年底在小海地附近举办婚礼,2000年12月25日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赵一X,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赵*X,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4年年底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赵一X、赵*X均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4、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10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婚生女的情况均属实,但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现被告认为与原告尚有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初,原、被告经被告的姐姐介绍相识,2000年年底在小海地附近举办婚礼,2000年12月25日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赵一X,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赵二X,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本院,请求诉如所请。被告庭审中坚持认为仍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就是否分居陈述不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达十余年,且育有两女,可见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案原告虽诉称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且被告认为与原告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应给予被告改正的机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矛盾是可以解决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