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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天津津**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天津津**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之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天津津**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告自1990年进入被告工作,至今已在被告工作24年,被告依法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从2005年原告应被告要求与其签订了第一份离岗挂编协议,此后每年一签,其后从2005年起至今被告再未给原告交付养老保险中公司应当缴纳的费用,自此的养老保险中公司应缴纳的费用皆由原告自己缴纳,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排除劳动者权利,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该项损失。为此,原告认为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第203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136元。二、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费用1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津**限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没有按时签订离岗挂编协议而解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劳动关系属于中止状态,双方不存在实际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协议约定原告社会保险由其自行缴纳且已实际缴纳。社会保险事宜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畴。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1990年11月入职被告处,操作岗位。

2003年1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岗挂编协议书,该离岗挂编协议书期限为一年,在上一年离岗挂编协议书期限届满前15日左右,原告与被告签订下一年的离岗挂编协议书,直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离岗挂编协议书到期之后,原告不再与被告续签。

被告主张离岗挂编协议书与劳动合同同时签订,签订时将离岗挂编协议书粘贴在劳动合同中,系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被告提供原告与其签订的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有原告的签字以及被告公司的盖章,但各项权利义务的条款均为空白,在合同中粘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当年的离岗挂编协议书。原告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定离岗挂编协议书与劳动合同系同时签订,系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

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实际提供劳动。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岗挂编协议书中均约定2005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将缴纳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及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的费用交付被告,相关手续由被告进行办理。

原、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离岗挂编协议书,该协议第三部分第7条约定:“乙方在本协议期满前十五日内回厂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企业有权将乙方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以EMS特快专递形式向原告送达“2015年度续订劳动合同及催缴保险费通知”,该通知载明:“……现公司再次将《2015年度续订劳动合同及催缴保险费通知》邮寄您处,请您于2014年12月3日至12月15日到公司人力资源部缴纳2015年度社会保险金并续订劳动合同(周六、周日公休除外),如逾期不办,公司将按《离岗挂编协议书》第三项第7条‘逾期不办,企业有权将乙方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后果自负。……”,被告提供的快递查询记录显示该快递已由本人签收。

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以EMS特快专递形式向原告送达“违反协议自动离职及办理退档手续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依据你与公司协商后自愿签订的《离岗挂编协议书》第三条第7款规定,现你已自动离职,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快递查询记录显示该快递由原告丈夫方*代收。

被告在2015年1月29日的天津日报发布通知,该通知载明:“玻壳公司李**、孙**于2014年12月31日自动离职,请于领取就失业金截止日(2015年2月13日)前一周到公司办理手续。天津津**限公司。”

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以EMS特快专递形式向原告送达“自动离职及申领失业金通知”,该通知载明:“孙**因你未按《2015年度续订劳动合同及催缴保险费通知》于2014年12月31日前到公司办理缴费等相关手续,根据《离岗挂编协议书》第三条第7款规定,你已于2014年12月31日自动离职,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

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载明由于劳动者过失原因,与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陈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载明的因劳动者过失原因解除系方便原告领取失业金之故,该通知书无落款日期。

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第2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全部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岗挂编协议书、2015年度续订劳动合同及催缴保险费通知、违反协议自动离职及办理退档手续的通知、天津日报、自动离职及申领失业金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2014年12月3日以特快专递形式通知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已尽到通知义务,在原告没有与其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有权按照《离岗挂编协议书》的约定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邮寄的违反协议自动离职及办理退档手续的通知、自动离职及申领失业金通知及在天津日报发布的通知均告知原告根据《离岗挂编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已自动离职,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系原告自动离职,对被告解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载明的解除理由系方便原告领取失业金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离岗挂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没有实际提供劳动,该协议对上述期间原告社会保险的缴纳作出明确约定,双方理应遵守,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全部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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