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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树贤诉称,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废铜线,交货地点为天津市静海县子牙镇大邀铺村东原告货场。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将货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但被告未履行全部供货义务,2014年12月26日在原告向被告催促下,被告同意将货款本息一并返还原告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成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本息1612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废铜线,交货地点为天津市静海县子牙镇大邀铺村东原告货场,原告接到被告传真及装箱单号后即行汇款。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29日分三次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购货款32000000日元(折合人民币1934775元),期间被告向原告供货501875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高树贤23375358日元,折算人民币共计1432900元,欠款人蒋**,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6日,被告为原告又出具还款计划,同意退还原告人民币1432900元,并按每月18000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但被告未履行还款计划。2015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承诺退款原告货款(含利息)1576900元,因被告未归还,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于2015年5月25日一次性还清原告货款本息1612900元,被告并承诺以其房屋担保”。协议达成后,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经原告索要,被告不予归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公民身份证信息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购销协议书、还款协议、承诺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与被告蒋**签订的购销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购销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购货款32000000日元(折合人民币1934775元),被告向原告供货501875元,此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确认。现原告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向被告主张返还购货款14329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1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购货款14329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1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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